2022-09-13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且《九民纪要》亦对公司人格否认,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对司法审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但《九民纪要》主要是针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对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规定的较粗浅,对司法审判的指导具有一定局限性,而司法审判中法院更多参照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结合《九民纪要》的指导精神以及最高院、各地高院的司法案例,本文主要针对横向关系的关联公司(不包括纵向关系的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在司法审判中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关联公司的界定
《公司法》对关联公司无明确定义,仅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纵向关联关系,以及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并未规定横向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结合前述关联方的定义,笔者概括总结,横向的关联公司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主要体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具有利益关联性的公司。
公司之间具有控制或利益关联是判定是否形成关联公司的前提,而构成关联公司是判断人格混同的前提,如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则无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兄弟关系,但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平从未持有大陆公司股份,仅在2002年担任过大陆公司董事,大陆公司或者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虎亦未持有兰陵公司的股份,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三维公司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虞小平通过王正国和陈荣清两人实际控制兰陵公司和大陆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未有不当。”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因素
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人员混同、住所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四方面,而人员、住所和业务混同通常称为表征因素,财务混同通常称为实质因素。结合《九民纪要》对人格混同认定因素的列举可以看出,财务混同是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素,因为人员、住所和业务混同未必会导致关联公司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进而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财务出现混同时,关联公司间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必然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并影响对外清偿债务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应否定人格独立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高院2022年发布的经典案例“丁瑞飞与广东穗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广东粤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其中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对此,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在经营场所、股东、高管任职等方面确实存在混同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两被告在经营场所、股东、高管任职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形不足以证明已严重影响被告穗银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而要求否认公司法人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案件情况错综复杂,即使关联公司仅存在业务、人员混同的表征因素,但不存在财务混同的实质因素,最终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业务和人员混同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表现代理或行为混同等情形,进而认定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高院2021年发布的经典案例“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虽不足以认定赛冠公司和优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可以认定赛冠公司和优升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许诺销售中存在业务混同……综上,赛冠公司和优升公司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和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需提供人员、住所、业务、财务混同的证据,而人员、住所、业务混同通常可以通过企业公示信息中记载的股东、董监高、住所地、经营范围等情况一致或存在交叉进行举证证明,以及通过公司对外宣传媒介、供货单、报价单等记载的信息一致进而证明存在混同情况;但财务混同通常较难举证,主要原因是关联公司间的银行流水、交易合同等财务凭证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债权人很难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前述证据。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财务混同,如业务上收付款账号或发票混淆使用,或人员、住所、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申请法院调取关联公司间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关联公司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进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由关联公司对资金往来进行合理性解释和证明,如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则法院倾向于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如关联公司对资金往来提供证据进行合理解释和证明,法院部分采信,债权人可考虑进一步申请法院对关联公司进行司法审计,以便确定是否构成财务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原判决认定三家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并无不当。首先,原审法院依国电光伏公司申请调取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不违反法律规定。……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其次,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和郭留成均称不清楚。一审法院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释明启动司法审计的必要性,……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仍不同意财务审计且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故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财务账册记载了财物混同内容,并无不当。”
实践中,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及司法审计,都存在法院不允许的可能,一定程度还取决于债权人对关联公司人员、住所、业务、财务混同的初步举证情况,在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院同意调取证据和司法审计的可能性较小。
四、执行程序中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关联公司的可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仅规定了一人公司与股东混同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一人公司外,在执行程序中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但最高院认为该意见属于司法指导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适用情形,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仍无法清偿债务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而清偿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避免关联公司财务混同的建议
如前所述,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为财务混同,为了避免关联公司财务混同,进而造成财产无法各自独立区分并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十条“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一)交易的金额。(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四)定价政策。”之规定,建议企业在关联方交易时,财务凭证中应保留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并尽可能每年委托审计机构对关联公司进行独立审计,以免关联公司被认定为人格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