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观点|《公司法》修订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2024-12-20

《公司法》修订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路菲


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重构,对公司影响重大。

一、《公司法》修订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职权的调整

《公司法》修订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职权做了大幅调整,主要包括削减股东会职权、有条件取消监事会、在董事会内部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等,可以体现《公司法》修订对于公司治理的思路是扩大董事会职权,倾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从原公司治理的双层架构调整为单层架构.

(一)股东与股东会调整

1.关于股东资格。

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即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失权”制度不是完全创新的制度,而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基础上的改革。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从股东资格角度看,在《公司法》(2018年)框架下,股东失权的决定和执行权归公司股东会,新修订的《公司法》则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行使,这意味着股东的资格,董事会有决定权。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除名规则,拟除名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之下才能剥夺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股东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并不适用该规则。从(2018)京02民终12476号判决“股东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在保留该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决议解除未足额实缴的股东之未实缴出资部分相对应的认缴资格”及(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判决“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和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数次向未足额实缴增资款的股东催缴增资款,但该股东一直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剥夺未足额实缴增资款的增资资格”的观点分析,亦能看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而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还适用于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其适用范围也从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扩张至公司增资的情形。

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将股东除名规则扩大,且将除名的权利交给了董事会,无形中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

2.关于股东会权力。

对比新旧《公司法》,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会权力调整的方向是抽取于公司经营相关职权,集中于董事会行使。如《公司法》(2018年)规定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与决算方案,而新修订的《公司法》将该两项职权集中到董事会。

(1)关于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

在实践中,无论是法律实务工作者,还是公司经营者,对于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的如何提议、审议,不仅没有形成规范的操作指引,甚至会与董事会的审议权限存在模糊与冲突的地带。《公司法》(2018年)规定的公司董事会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在理解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与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区别时,仅能从“原则与规则”“一般与具体”做区分,但这种区分对公司有效治理没有价值。而新修订的《公司法》的思路是将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更集中于董事会。

(2)关于公司年度预算与决算方案。

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是对公司未来一年业务、投资、融资、财务等方面的预算,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是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分析总结,从功能和作用上来说,预算与决算都应归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公司法》(2018年)规定公司的年度预算与年度决算由股东会审议,虽然是体现了企业所有者的利益关怀,但这种安排的照顾形同虚设,公司大部分中小股东不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由其参与公司预算、决算审议对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帮助,不切合公司的实际。新修订的《公司法》则将该项职权归位董事会,使得一线的经营管理交由真正负责经营管理的部分决策,更符合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

上述两方面可以分析得出,新修订的《公司法》的逻辑更侧重于将公司一线的经营管理事项交由真正负责经营管理的董事会决策,更有利于公司运作、经营。但无形中,董事会与股东、股东会之间的权力争夺将会越发频繁出现。

(二)董事会职权与定位调整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董事会定位与职权调整,将对未来公司股东、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争夺埋下伏笔,如果公司股东在董事人选的挑选以及更换规则没有做好安排,不排除股东会被董事会除名,且由于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再属于必备选项,董事会内部控制的现象未来将越发频繁出现。

1.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调整。

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董事会诸多新的职权,同时对董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且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将其中比较常见的职权总结如下:

(1)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决策权与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决策权。

如前述,由于该两项职权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新修订的《公司法》构建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架构,将该两项职权调整由公司董事会行使,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

(2)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除监事会职权外,没有授予审计委员会其他职权。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仅是替代监事会,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要求,职权上没有实质性突破。

(3)公司融资职权。 《公司法》(2018年)下已经有这类操作实践,包括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债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额度内实施再融资等。董事会只有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才能行使该项职权。 (4)公司收并购职权。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2.关于董事会定位的调整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董事会内设的审计委员会可以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这个规定打破了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规定的双层制公司治理架构,未来公司可以选择董事会内部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单层架构,替代双层架构。

在《公司法》(2018年)框架下,董事会应受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有权纠正董事的行为,而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下,审计委员会成员来源于董事会,由其负责监督董事会行为,或有自己监督自己的意味,未必能够解决监事会不监督的现状。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对审计委员会内部委员的要求作出规定。参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审计委员会内部委员的要求需严格考虑影响审计委员会委员独立性的关系,包括在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权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内部委员的要求没有具体的规定。

综上,对于公司治理来说,如果选择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对公司的要求是相对较高的,对董事会履职的要求也是相对较高的,建议公司参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严格要求审计委员会的内部委员,可以要求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董事是公司外部董事。

3.明确董事解任的处理方式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股东会解任董事的内容,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股东会解任董事无须具有合法甚至合理的理由,但同时也明确了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而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以及赔偿的合理数额可以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

另一方面,董事会作出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也和上述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无须具有合法甚至合理的理由,只需判断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案例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因此,公司可在其章程中明确股东在聘任、解任董事的具体要求、具体程序、解任的理由等,甚至可以考虑明确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三)监事会职权与定位调整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如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不设置,由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行使职权。监事会及监事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也可不设置。

实践中,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一般由股东自行担任执行董事,由股东负责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设置监事反而显得公司架构臃肿累赘,且由于监事仍是股东委派,完全是董事的一致行动人,无法实际起到监督作用。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简化小规模公司的公司治理架构,有利于促进小微企业的规范运作。

对于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公司,监事在履行监督职权时也有了更加明确的监督工具。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但在实践中,监事会往往不会主动行使监督权。上市公司实践中,每年会披露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其中包括需要对公司董事会合规运作发表监事会意见,而所谓发表意见也是为了应对监管以及信息披露需要。

《公司法》(2018年)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即便如此,监事会在公司尚未进入僵局或者出现控制权争夺等危机时,在实践中普遍处于缺位的状态。除非确实出现对监事个人处罚、赔偿等责任风险,监事们普遍只是负责签字,且其对签署的文件大多不清楚对应的内容与风险。在出现监事个人风险时,监事往往也处于拒绝配合状态,拒绝行使监督权,更别提提起股东会召集权等权利。公司监事会事实上缺乏足够的动因、能力和激励将监督行动付诸实施。这都表现在监事会的具体制度规则中:如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包括监事的身份依赖和监事会的财务依赖;监事缺乏足够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缺乏足够的执行力和措施保障以及相应的激励和问责机制。

监事定位于监督功能,除了赋予监督权足够的执行监督工具,还需要有执行监督的保障,且对于监事人选,也需要从独立性、从业经验等方面考虑,对于部分公司而言,监事制度确实鸡肋,但涉及公众利益时,监事制度尤为重要。

(四)经理职权范围的调整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公司法》(2018年)明确列举了经理的职权范围,新修订的《公司法》基本上沿用了《公司法》(2018年)逻辑,只是立法技术上取消了列举式描述经理职权,统一将经理职权完全交由公司自治。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扩大,未来经理职权范围也可以有所扩大。

二、上述《公司法》修订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新修订《公司法》对于公司单层治理结构的引进,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在英美法系中,公司的治理结构通常较为灵活,强调效率和灵活性。这种治理结构为企业提供了更大的自主权和灵活性。在新修订的《公司法》架构中,公司可以选择采用“单层制”治理结构。也可以采用“双方制”治理结构,也可以选择“混合制”治理结构,这一变革为公司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权,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特点和业务需求,选择最适合其发展的治理结构。单层制治理结构使得董事会的权力和责任增加,需要董事会成员具备更高的专业能力和独立性。这将有助于提升董事会的决策质量和效率。此外,因监督机制变化,传统的监事会职能被内部审计和专门委员会取代,这要求审计委员会必须具备足够的权威和能力来执行其职责。这将使公司的监督机制需更加完善和有效。

因单层制下董事会的定位转变为监督者,鉴于公司各机关之间的权力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力群,董事会的权力变更意味着公司权力需要重新分配,分配方案的确定则取决于公司的特性及治理需求。在确定权力的归属后,法律需要考虑权力主体如何有效发挥作用,这离不开配套措施的支持。然而,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上述公司治理制度予以体系化调整。单层制治理结构的实践可能后续会出现困局。

第一,新修订的《公司法》框架下,单层制公司架构下两种形态的公司在内部监督层面所适用的规则几乎无实质性差异,而我国公司存在多样化的利益诉求,单层制能否不加区分地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值得商榷。实践中全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普遍较少,股权由股东集中持有,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运营。为满足公司法对该类公司内部治理的程式化要求,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及董事会均已设立,却严重形骸化。鉴于股东分饰董事、监事等多重角色,或上述职位虽非由股东担任,亦可能由股东选择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担任,故而上述机关往往处于股东的控制之下。因此,《公司法》(2018年)精心设计的该类公司治理规则在实践中恐出现僵局。

基于上述实践,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能发挥多大监督作用是存疑的。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人数在3人以下。在此情况下,董事会选择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方式、是否可以要求所有董事均担任审计委员会的委员、是否存在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的问题等等,单层制能否解决上述问题是存疑的。

第二,公司治理的权力配置主要是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以股东会为中心或以董事会为中心形成的治理模式,决定了权力配置的差异。但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界限不明、董事会向经理授权的边界不清、董事会的监督职权难以彰显等问题后续恐导致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权力纷争愈演愈烈。

第三,审计委员会的运行机制缺少相关配套措施。《公司法》(2018年)未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作出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分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中。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单层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可设审计委员会,后者负责履行财务、会计监督职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审计委员会的运行规则缺少明确的上位法依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亦未作出规定。因此,审计委员会的运作缺乏必要的约束条件,可能导致其形骸化。因没有统一的可供参考的运作规则,这可能产生乱象,进而导致上述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

综上所述,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保留监事会制度的基础上引入单层制,尊重了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的选择权。但如单层制仅作为制度“标签”被引入,单层制下董事会的职能定位发生变化,而相关公司治理制度未进行体系化调整的话,单层制治理结构的本土实践则可能存在困局。所以,公司的治理者应结合公司实际选择治理结构,在单层制治理结构框架下,考虑全面配置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权力,并优化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和董事监督义务等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