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观点丨公司股东是否有权针对公司诉讼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

2018-03-21

  【案例】 

A公司与自然人B之纠纷涉诉,经人民法院裁判形成生效判决。后A公司股东C,以A公司与自然人B作为被告,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问题:A公司的股东C,是否有权针对A公司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及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律分析】

公司股东不具备针对公司诉讼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满足原告主体要件,即必须为该法条前两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在公司财产及人格独立的原则之下,公司的对外诉讼,公司股东显然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所以股东也就不具备针对公司诉讼,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公司的经营盈亏确实影响股东的权益,但这种影响,只是一种间接的“事实关系”,而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所要求的的“法律关系”。任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经营均具有的这种间接的事实关系,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法律角度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范畴。如果将股东利益与公司资产之间的间接事实关系,混淆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保护的直接的法律角度的利害关系的话,那么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所涉诉讼中也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了,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同时,如果赋予股东对公司诉讼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相当于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在终审之后允许公司的股东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多轮审理,这也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两审终审制”等基本原则相违背。

最后,股东即使认为公司诉讼损害其股东权益,《公司法》也赋予其提起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与公司、高管等专门诉讼的权益,股东有其他合法路径获得救济,而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诉讼路径主张。

【参考案例】

[案例一]宋云刚、顾友华、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云南省高院二审、曲靖市中院一审案例,载于最高院《人民司法》2016年29期)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第一前提即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主体条件为原诉审理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龙逸公司(公司)与顾友华之间的系列合同并未对宋云刚(股东)设定任何权利义务,(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被诉请撤销的判决)亦未判决宋云刚承担责任。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宋云刚并非该生效判决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宋云刚作为龙逸公司的股东,其与龙逸公司之间股东权益的法律关系和龙逸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宋云刚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驳回宋云刚的起诉。

[案例二]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北京益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燕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院二审、北京市高院一审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首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在原案审理期间具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万恒星光公司认为其作为大市公司的股东,魏军、赵伟与其他人恶意串通,为大市公司虚增债务,使起诉人资产受损,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该院认为,万恒星光公司作为大市公司的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但在大市公司存在的情形下,万恒星光公司基于大市公司利益受损之理由以自己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起诉人万恒星光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因该案是大市公司以外的益明公司基于与大市公司、燕宇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大市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万恒星光公司,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万恒星光公司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三]秦小江与崔世荣、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高院二审、南通市中院一审案件)

江苏省高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公司所涉纠纷中,公司已经提出相应主张或抗辩的,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无权仅基于其股东身份即以公司所涉纠纷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再行就公司所涉纠纷的生效判决重复公司的具体主张或抗辩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秦小江就恒诚公司所涉纠纷,仅以其股东身份即主张恒诚公司所涉纠纷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设立的一项特殊诉讼程序,属于适格的案外人(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自我救济程序。因其本身对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将产生一定冲击,故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起诉、受理条件及审查程序等,均有相关限制规定,实务中应当正确理解、严格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