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4-25
【导语】
公司注册成本低、注销成本高,让很多企业家在公司并不实际运营后对公司长期置之不理,任由其变为“吊销未注销”的状态。然而,“吊销”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股东等有义务限期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如果没有进行清算并因此造成债权未能清偿的,股东等须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规定】
一、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三、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四、怠于清算责任承担一览表
序号 |
主体 |
情形 |
责任 |
1 |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3、公司实际控制人 |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损 |
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2 |
同上 |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务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 |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3 |
同上 |
未经依法清算+虚假清算报告注销 |
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
4 |
同上 |
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导致无法清算 |
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
5 |
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第三人 |
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 |
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观点】
关于情形1,债权人须证明公司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且债权受损范围明确。否则无法支持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08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张卫中作为东民集团的股东,系东民集团的清算义务人。东民集团于2007年7月1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东民集团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张卫中未足额向东民集团交纳股权转让价款,且于2007年11月19日与郝乃祥、赵学军、马里贵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东民集团资产个别偿还郝乃祥、赵学军1282万元,其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情形2,股东等怠于清算且未能提供清算所需财务账册等文件的,将被认定为无法清算,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因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天津工贸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诉请新永安科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对新永安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情形3,股东等未经依法清算,且制作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的,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和林华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
关于情形4,股东等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的,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作为荣冠船舶公司的股东,对荣冠船舶公司未经清算,却在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时,在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注明为“无”,此时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通过诉讼确认的对荣冠船舶公司债权仍未得以实现,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对此应是明知的,而王志刚以荣冠船舶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0年3月31日签收了太保青岛分公司支付的船舶保险赔款610万元人民币,其未经清算即注销荣冠船舶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使得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的本案争议债权无法实现,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对荣冠船舶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情形5,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公司清算时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0992号民事判决书】
“现基源公司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依据其在有关工商管理机关提交的清算报告的记载,可以说明基源公司是在未对公司债务清算完毕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时,公司股东承诺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庭审中,被告杨文艳、被告王培杰也未能提供相关清算文件,无法举证证明基源公司系经依法清算后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艳、被告王培杰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案件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企业家决策某公司不再经营的,不应“置之不理”,任由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不应未经清算即进行注销。看似“高枕无忧”,实则还需依法履行各项清算义务,否则,公司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即须以其财产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