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观点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之股东提前出资偿债的三种路径

2018-05-21

【导语】

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也是激发商业活力的保障。关于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实践中,有些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直至公司成立后50年甚至更长时间才届满,这就导致公司已经负债累累,但股东仍旧拒不出资坐吃空山,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是否有办法打破章程出资期限的限制,让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以缴资偿债?且看下文解析。

【解析】

一、公司债权人直接起诉未出资股东及发起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等责任。

1、该路径的法律依据仅规定承担责任的股东定义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未缴出资股东”,并未明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归为此类,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也产生了诸多分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部分法院判例认为,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目前不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违反公司章程,不能以此认定其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从而无需提前出资偿债。

 [判例研究]

2016)鲁01民终5731号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章程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故股东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其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能认定股东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过错。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现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故现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

2017)沪02民终608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本案中,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增资出资缴款期限为2030年7月30日,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债权人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尚不能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

但也有部分法院判例认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仅是期间概念,在该期间内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判例研究]

2016)粤03民终5332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四股东均未能证明完成了注册资本认缴义务,四股东对于公司在外经营所拖欠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7)浙01民终7197号

裁判要旨: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最初来源,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公司应当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公司设立后,股东的实际出资为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尚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相应的资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其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双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3、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不明的前提下,如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未出资股东适用上述规定要求提前出资,则可能导致股东出资定向用于返还部分债权人的情形。而且,法律已规定解散及破产等公司债务解决方案,该方案下各债权人对股东出资享有平等受偿权利,如此不利于保障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及公司正常经营秩序。

二、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须解散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也应作为清算财产,依法用于偿债。

1、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须解散。除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外,其他事由导致解散的,均需进行清算。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公司解散清算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也应作为清算财产,依法用于偿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也应立即实缴,依法用于偿债。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且公司主张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主体仍有清偿能力而不应破产的,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也应立即实缴,依法用于偿债,且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起诉其股东要求立即出资。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将执行案件直接移送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结语】

综上,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偿债,有直接诉讼、解散清算、申请破产等三种路径。直接诉讼适用于债务人仍有经营能力的情况,周期较短,但司法意见不一,存在败诉风险;解散清算适用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但周期较长;申请破产适用于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但程序繁琐,周期较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