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采用分期缴纳出资方式,有的股东分期缴纳期限甚至长达20年。公司债权到期,但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股东出资未至缴纳期限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目前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不一,综述如下:
第一,在审判阶段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在执行阶段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判阶段,公司债权人能否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告,并主张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支持股东作为被告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股东出资系为公司资产最初来源,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必备条件。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在公司设立后公司实际出资为零,且无证据证明公司具备相应的资产能力能够清偿公司债务,此种情况下应认定股东未能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松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环亚航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7197号
2、不支持股东作为被告理由:首先,我国公司法施行的是股东出资认缴制,在未到出资期限时,无权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次,股东出资金额及期限属于公示信息范围,债权人在设立交易行为时应当予以知晓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并应预见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华伟明与许洪标、徐静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947号
案例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姜国超与张明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初254号
二、执行阶段,公司债权人能否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认定股东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支持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股东出资期限系为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最后期限,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应提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归璠、四川童画小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川01执异1943号
案例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18)沪03执异2号
2、不支持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首先,追加为被执行人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足额缴纳”的情况,除在破产和清算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他情形不应引发股东缴纳期限的加速到期。
案例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炯仲裁案民事执行裁定书》(2017)京01执异278号
案例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廖诗全、李博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45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