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观点丨判决违约金的执行顺序以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2019-10-18

违约金的执行顺序及计算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是执行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之一,但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通过查找相关法律规定及各级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律圈同仁讨论后,综述如下,希望对法律实务工作有指引作用。

一、违约金的执行顺序

1.通常执行顺序:实现债权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法执行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司法解释的答记者问》(下称“《答记者问》”)中关于“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迟延利息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以上并没有关于违约金执行顺序的规定,但从《答记者问》中可知,最高院倾向于认为《迟延利息解释》中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对应为《合同法解释二》中的利息,通常意义上的本金即《合同法解释二》中的主债务。

2.不同计算方式的违约金,性质及执行顺序不同

1)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应与主债务同时清偿

关于违约金的判项内容是具体固定数额的违约金,或按照某利率标准计算至确定期限(如具体日期或判决生效之日等)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自判决生效之日即已确定,没有因迟延履行判决而产生任何变化,该类违约金应与主债务同时清偿,劣后于实现债权费用及一般债务利息偿还,理由如下:

首先,该固定数额的违约金与持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不同,如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违约金不能持续计算,无法以此补偿债权人因迟延付款导致的损失,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利息同等对待。其次,若将该固定数额的违约金视为一般债务利息同等对待,则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丧失了根据《迟延利息解释》主张该部分金额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权利,无法通过持续计算的加倍利息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判决,不尽公平。

参考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郑杰、辛林泽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189号。

2)连续计算至付清时的违约金应与一般债务利息同时清偿

关于违约金的判项内容为按照某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该类违约金应与利息同时清偿,并优先于主债务受偿,理由如下:

首先,该类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持续弥补因债务人迟延付款导致的损失,与一般债务利息判项的效果相同,执行过程中应与一般债务利息同等对待。其次,如果将该类违约金认定为主债务,则可能存在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将该违约金计入基数,从而变相计算“复利”的情形。而《迟延利息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立法目的,即在于明确区分“弥补损失”的一般债务利息和“促使执行”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种促使执行的手段,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不能过分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不能将经过实体审判认定的弥补损失一般债务利息继续计算复利。

参考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钟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9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徐朝瑞、朱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141号。

3)司法实践中,亦有判例认为自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次日起付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并非《合同法解释二》中的利息,但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该违约金的起算日为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欠款日的次日,该违约金的目的及效果为弥补被执行人未按照法院文书清偿欠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而不包括对判决生效前欠款的赔偿或补偿,并非通常意义的资金占用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对等概念。

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号。

二、违约金能否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1.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的立法目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所言,《迟延利息解释》在制定时坚持了两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但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利息负担,否则可能导致债务人放弃偿债,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此外,答记者问中亦通过实例的方式说明在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基数,并强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

因此,《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2.连续计算至付清时的违约金实质与一般债务利息相近,不应作为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的计算基数

如上所述,连续计算至付清时的违约金与利息判项的效果相同,应认定为执行过程中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的规定,该类型的违约金应排除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之外,亦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

司法实践中,多数判例认为《迟延利息解释》规定的实质在于不支持复利,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分别计算。因此,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某利率标准连续计算的违约金,实质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时,不应将该违约金作为计算基数。

参考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钟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9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徐朝瑞、朱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141号。

3.司法实践中亦有判例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中可以加入连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参考判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孙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辽02执异876号。

三、结语

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迟延利息解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一刀切”式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以不同的执行功能明确区分了“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违约金作为民事诉讼的常见判项,在执行过程中亦应对号入座,先判断是否为连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的违约金,以此区分其是利息或主债务,确定执行顺序。然后判断其是否是实质上的一般债务利息,确定是否应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