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15
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对于银行管理疏漏或者员工违规违法销售理财产品,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针对客户经常咨询的这个问题,结合生效判例进行了分类研究。
情形一:理财产品合法,但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
所谓银行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是指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这也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前提。如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银行等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银行需要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证据如投资者评估表、产品风险提示、产品说明书、资产配置建议、产品适合度确认书、银行工作人员销售产品的双录视频(法律法规规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设立销售专区,并在销售专区内装配电子系统对每笔产品销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电话回访录音等等。若银行仅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恐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另外,即使银行存在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时一般也会考虑金融消费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金融消费者是否签署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文件、此前有无投资理财经验及受教育程度、是否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听取银行建议等,法院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和过错,酌情确定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
【参考裁判文书】
1.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但该金融消费者在具备专业投资技能情况下未审慎购买且未及时回赎,最终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实际亏损的15%。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街支行、刘茜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446号)
光大银行汉街支行在向刘茜推介、销售产品时并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而且在刘茜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泉代签申购理财产品申请书时,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并未要求牛福泉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未审核委托人刘茜的具体授权范围,同时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缩减了理财产品购买流程,也未对牛福泉进行充分明确的风险提示,光大银行汉街支行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理明确的风险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光大银行汉街支行赔偿刘茜部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损失填补原则、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方面因素,酌定光大银行汉街支行赔偿刘茜经济损失570414.12元(3802760.79元×15%),刘茜对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232346.67元(3802760.79元×85%))
2.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但该金融消费者此前有过投资理财经验且签署了风险揭示书,最终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本金损失的30%。
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312号 2019年12月31日)
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在其客服人员向王会兰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以及其他信息化的方式详尽合理地向王会兰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王会兰本人对上述认知的确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会兰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其应当就文件中载明的内容予以充分审视。……鉴于其此前亦有过投资理财经验,作为有一定投资认知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会兰更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之效力。而结合上述因素,考虑到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所致,并非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的代理行为导致,故本院认定王会兰亦应对自己投资之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侵害王会兰财产权益之行为,故酌情确定其对王会兰所主张的本金之损失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即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应赔偿王会兰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本金7万元。
情形二:理财产品合法,但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误导销售或作出虚假承诺诱导金融消费者。
传统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自主设计发行的理财产品,另一种则是承销第三方机构的理财产品。与银行自主发行的理财产品相比,部分代销产品风险较大。实践中存在某些银行或理财经理违反规定,采用模糊表述等方式对金融消费者加以误导,使金融消费者误以为自己购买代销产品的是银行自主发行的。除此之外,甚至存在部分银行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作出虚假承诺,保证资金安全、承诺保本保息等情况。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的产品,不得将代销产品作为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或者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不得为代销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等。因此,对于上述误导销售和虚假承诺,金融消费者除了可就违规行为向银保监会等主管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银行,要求银行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裁判文书】
1.银行对外推介时将代销产品误导为银行理财,并承诺保本保息,法院判决银行赔偿金融消费者的本金及利息损失。
陈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7328-17342号)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作为代销机构,在向赔偿请求人提供金融理财服务时未履行应负的推介义务,特别是其通过其短信平台发送的推介短信具有误导投资者理财产品为银行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和收益的内容,亦没有证据显示之后其有向投资者释明理财产品的真实性质,其在赔偿请求人选择购买涉案基金上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赔偿请求人最终购买涉案基金并产生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应向赔偿请求人赔偿投资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计算的利息。
2.银行未尽风险提示义务且向金融消费者违规承诺收益,法院判决银行赔偿金融消费者损失的8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刘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8546号)
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在从事涉案开放债券的销售、资金托管和咨询服务等工作中,没有向已达72周岁的刘奇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对经营业绩作如实陈述,且违反法律规定向刘奇承诺收益,违反了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购买具有较大风险的开放债券时,未能做到充分了解、谨慎注意,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的损失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以刘奇承担20%、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承担80%责任更为适宜。
情形三:银行员工私自销售非本行自主发行且非本行代理销售的第三方理财产品。
上述情形也被称为理财产品中的“飞单”,“飞单”产品通常以超高的投资收益率吸引投资者,个别理财经理为了在“飞单”中获得较高提成会故意模糊理财产品、基金等金融概念,只向金融消费者强调高回报率,却回避存在的较大风险,让金融消费者误以为是银行的理财产品。实际上,“飞单”产品不能兑付风险远远高于银行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也可能根本不合法,甚至可能是犯罪分子设下的陷阱。当理财产品最终不能兑付时,金融消费者才发现自己签订的合同上完全没有银行的盖章,所支付的款项也没有进入银行的账户,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与银行没有任何关系。
“飞单”情况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与银行的疏于管理存在关系,金融消费者可根据实际情况,以银行用人失察、疏于管理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参考裁判文书】
银行工作人员违规私自销售非银行发行或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银行仅因管理疏漏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责任,金融消费者自身对于交易明显异常没能识别存在更大过失,法院判决银行对实际损失的40%承担责任。
胡在玉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2690号)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重庆农商行承担次要责任是准确的。第一,重庆农商行并非胡在玉的直接侵权人。……胡在玉购买基金的款项直接汇入了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重庆农商行没有事先串通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对胡在玉的损失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仅对其在管理中存在的疏漏对胡在玉承担责任。第二、重庆农商行对理财经理参与民间融资等行为有较完善的防范措施。……第三,“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建设基金”明显不符合基金的特征。……综上,重庆农商行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但相比于胡在玉自身的过失,重庆农商行的过错程度更低,二审判决其对胡在玉损失承担40%的责任是适当的。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飞单”产品的销售本身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如发生在2011年的华夏银行嘉定支行个人客户部经理濮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726号案件)、2013年的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个人客户经理的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京0102刑初617号案件)。此种涉众型经济犯罪有其特殊之处,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一般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如发现有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根据侦查机关是否作出立案决定,人民法院将决定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裁判文书】
王天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4165号)
本案中,王天光虽与中信银行旅顺支行签订了《理财协议》,但经办人权平等人已被大连市公安局认定为集资诈骗并立案侦查。原审据此裁定驳回王天光的起诉,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亦对王天光的主张留有诉权,可待案涉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王天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情形四:银行工作人员冒用银行名义,擅自使用银行印章与金融消费者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将所得款项转入其在外私设的个人账户。
生活中,还存在着另一类理财产品无法兑付并涉及刑民交叉,即银行工作人员,冒用银行名义对外销售虚构的“理财产品”,并擅自使用或私刻银行印章签订合同,该投资款直接进入该银行工作人员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交付现金,实际上由该银行工作人员对外放贷或消费等,最终导致购买的所谓“理财产品”不能兑付。此种情况下,该银行工作人员将可能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或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那么银行是否需要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与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相关。如果因银行对员工和公章的管理疏漏导致损失发生,则银行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以下案例中,根据销售人是银行理财经理、保安、离职银行行长,以及加盖的银行印章是私盖、盗用、私刻等不同请款,结合金融消费者的过错程度,法院分别判决银行承担50%、20%以及不承担责任。
【参考裁判文书】
1.金融消费者对交易中不符合常理之处视而不见放任风险的发生;银行对其员工、公章及空白的凭证疏于管理,对公章使用管理、监督不到位,导致银行经理私盖印章,法院判决银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宜春支行与唐玉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4841号)
张丽玲系建行宜春支行的网点经理,案涉理财产品的名称是张丽玲打在协议书上,其带客户到银行窗口将钱打到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案涉理财产品的名称和内容都是张丽玲自行虚构,印章是由张丽玲私盖。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张丽玲利用其建行宜春支行网点经理特殊的身份参与诈骗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建行宜春支行用人失察、对工作人员日常经营行为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建行宜春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唐玉柱明知购买200万理财产品是不具备该理财产品的购买资格。且唐玉柱也曾购买过建行宜春支行理财产品,知晓购买理财产品程序,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理应将款项支付给银行,而张丽玲指示其将款转入到个人账户时,应当有防范风险的意识。因此唐玉柱对导致该诈骗案发生,也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金融消费者和银行各自承担50%的责任)
2.银行保安盗用银行公章诈骗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者明知理财交易并非正规渠道但为追求高额利润甘愿冒险,银行疏于管理监督防范不到位,法院判决银行承担本金损失的20%。
孙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大学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2057号)
这些带有“中国建设银行”名头的证券买入委托单、进账单、储蓄国债认购确认书等空白凭证在被偷盖了单位用章及工作人员名章后,被陈XX使用。这些虚假凭证增加了孙博对陈XX的信任,在陈XX实施诈骗行为时,起到了帮助作用。建行东北大学支行疏于管理、监督防范不到位,给在从事保安工作的陈XX实施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孙博主观上期望通过“内部购买”的方式,获得更高利益。其明知自己并非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已经违背市场交易规则,依旧主动购买,甘愿冒险,才致使被骗结果发生。孙博属主动为追求高额回报而甘愿冒险,建行东北大学支行属疏于管理、监督防范不到位。故衡量孙博与建行东北大学支行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孙博对于其投资被诈骗具有重大过错,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建行东北大学支行按孙博损失本金的20%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银行离职行长私刻银行印章冒用银行名义对外签订理财协议,金融消费者没有核实其身份,对签约地点异常、理财资金汇至案外人等违反购买理财正常业务流程的情形未充分注意,法院判决银行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陈亚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龙川东路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1564号)
陈亚蒙在与魏媛琳商谈理财事宜过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首先,魏媛琳自2013年3月1日起就未担任邮储龙川支行行长职务,但陈亚蒙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长达两年期间向其购买理财产品均未怀疑其行长身份,亦未到邮储银行予以核实;其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中已特别注明“将资金存入本协议指定的个人储蓄结算账户”、“在产品实际到期后,乙方于入账日将本金和收益划入本协议中甲方个人储蓄结算账户”、“本协议签署地必须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柜台、财富中心或理财中心,在其余地点签署无效”等购买理财产品流程和注意事项,但陈亚蒙对签约地点不在理财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理财资金汇至案外人或以现金交付个人、理财收益通过其他账户转存或现金交付等违反购买理财产品正常业务流程的情形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邮储龙川支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须就讼争款项对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此类刑民交叉的案件,销售者涉嫌的犯罪多为对被害人具有较强针对性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不同于情形三“飞单”涉嫌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在此类案件中,金融消费者的损失一方面可以通过刑事的追赃退赔得到弥补,即金融消费者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法院会判决涉案财产依法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可以同时通过民事途径向银行提出主张,即金融消费者基于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银行应当为其人员选任及使用监督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金融消费者有权选择或同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抑或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并获得损失填补。
【参考裁判文书】
1.袁秀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7539号)
本案与魏某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诈骗罪刑事案件之间虽有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袁秀兰有权选择或同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抑或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并获得损失填补。魏某的不法行为固然是造成袁秀兰损失的根本原因,应对给袁秀兰的全部损失承担终局责任,而平安银行古镇支行也理应为其人员选任及使用监督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再行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宜春支行与唐玉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4841号)
虽然唐玉柱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公安机关冻结的涉案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姜佳男、张丽玲退赔各被害人,但是张丽玲、姜佳男系基于刑事案件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是唐玉柱基于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唐玉柱并未通过刑事案件获得赔偿,即使唐玉柱获得赔偿,亦可在其他程序中加以解决,故唐玉柱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综上,在刑民交叉的复杂情况下,选取维权方法必须具有针对性,不可一概而论,建议金融消费者结合理财合同的具体条款、受到损失的具体金额、涉嫌刑事犯罪的各方主体等实际情况,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选择恰当的维权策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