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1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也是评价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的关键要素。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企业法人(本文简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执法文书应如何送达?后续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可否追加被执行人?本文将对此问题予以分析梳理,以期抛砖引玉、交流探讨。
一、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在注销登记前,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二、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式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三、行政执法文书送达“三步法”。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的送达流程,笔者总结如下:
1.如能联系上企业,应直接送达,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拒收的,留置送达。
2.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依据法律规定,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有所限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简言之,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是递进关系,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必须是直接送达有困难。如直接送达没有困难的,不应直接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何谓“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通过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受送达人在偏远地区或省外地区,可以认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效能原则与程序合法并重,以牺牲行政效能为代价换取的程序合法,有悖于行政执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如行政机关存在办案人员力量不足,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也应认定为属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形。
3.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四、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如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企业财产,致使企业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相关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五、结语
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对此类企业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仍应依法送达。此类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后,如企业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企业财产,致使企业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