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20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下称“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制度,也没有引入清算义务人概念。但是在实践中,普遍出现了一旦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投资者逃跑,劳动者、消费者等权利主体维权无门等不良后果。此次《公司法》修订增加清算义务人制度,就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2款对于清算义务人的一般性规定,在《公司法》中进行具体规定。
一、新《公司法》关于清算责任主体新变化
原《公司法》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在新《公司法》中引入了清算义务人制度,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加大了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风险。新《公司法》关于责任主体的新变化可以从“责任原因”、“责任主体”、“法律责任”三方面进行对比。具体如下表: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
清算组成员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责任原因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责任主体
董事或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人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法律责任
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董事清算责任承担的时间效力
如何确定新《公司法》有关“董事清算责任”时间效力,即,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的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当时的法律来确定清算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还是应当根据新《公司法》来确定清算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公司法时效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可分为下列两种情况:
1.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且至新《公司法》施行日超过十五日(含)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根据原《公司法》来确定清算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2. 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的民事案件,则应当适用新《公司法》来确定清算义务主体的清算责任和法律风险。
三、董事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清算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所涉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判断标准需要进一步分析。
鉴于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其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与“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一致。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再次重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因这一规定非对董事怠于清算责任情形下的具体规定,故在新《公司法》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仍可作为公司主张董事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的依据。
四、董事清算责任风险防范
(一)及时组建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
董事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避免将来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被追责。董事在作为清算组成员时,应基于忠实勤勉原则,及时、妥善履行各项清算职责。首先,妥善接收和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董事应在第一时间搜集并妥善留存与此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免将来因无法举证证明该等事项而被归责。其次,董事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避免个别清偿带来的法律风险。清算组应当通过书面通知、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否则如因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导致公司债权人未能或无法申报债权并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存在被要求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潜在法律风险。最后,董事应依法制作清算报告并及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依法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否则,如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清算组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则清算组成员存在被公司债权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潜在风险。
(二)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时,应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公司在产生解散原因时,往往会出现公司僵局,其他董事怠于或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时,董事为了避免自身因未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妥善留存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避免因被认定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三)避免担任“挂名董事”
当下存在许多代他人在公司担任董事职务的情形,甚至部分人群将其作为盈利的手段。但如前所述,基于工商备案信息的公示效力以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在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无法清算为由主张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时,“挂名董事”因工商备案信息的公示效力,存在较大的承担清算责任的法律风险。故,“挂名董事”应及时要求公司变更登记,排除将来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风险。
(四)董事在离任时应要求公司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董事作为一项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的信息,经备案登记后即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公司董事发生变更,应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亦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否则,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就此,如董事因离职、辞任等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时,则应及时要求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备案登记;否则,如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则在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无法清算为由主张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时,相关人员难以“其并非是公司董事”为由来进行抗辩。
五、董事清算责任的常见抗辩意见
(一)在身份信息被冒用情况下以非清算义务主体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沈阳汇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卫、赵文才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2023)辽01民终1656号】
裁判观点:赵文启、苗桂贤、赵卫所述的其并不知情被登记为股东及申请鉴定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使按照该三人陈述,其三人将身份证借予他人被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登记行为也有公示效力,公司的债权人依法有理由相信其为股东,更何况该三人所借予的为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赵文才,三人自述的不知情不能免除身为股东的责任。同时,本案诉讼中该三人业已知情,亦未见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或查找公司财产,而单纯地以不知情为由进行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案例解析:如个人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并被作为公司董事的信息进行工商备案登记,在此情形下,相关人员在清算责任赔偿纠纷中可以提出“其并非公司真实董事”的相关抗辩。但对于该种抗辩,人民法院通常会要求抗辩人员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否则基于个人对其身份信息的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一般不会被人民法院采纳。
(二)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广州摩托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8907号】
裁判观点:建行越秀支行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关注恒烨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建行越秀支行在恒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后八、九年期间,既未要求恒烨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恒烨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建行越秀支行于2018年1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建行越秀支行请求摩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存在不同规定,有的法院以公司债权人知道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及清算责任主体的身份信息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有的法院认为应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参照(2021)沪02民终10673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认为应以司法机构认定公司清算不能或无法清算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参照(2019)粤01民终3853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认为如清算责任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状态一直持续,则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参照(2021)京01民终10843号《民事判决书》]。董事在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时,应举证证明权利主体此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等相关事实,否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以董事的行为与公司或债权人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人民政府与北京丰安胜科技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0843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唐华公司从企业名称来看系有限公司,从投资主体来看镇政府系其唯一投资主体。参照前述规定,镇政府在唐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成立清算组对唐华公司进行清算,而且镇政府一直未提供唐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或者重要文件,镇政府主张唐华公司为无需清算的空壳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镇政府关于唐华公司没有资产的主张与唐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不相符,基于此,本院有合理理由认为唐华公司的投资主体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由于镇政府系唯一的投资主体,因而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唐华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的灭失存在因果关系,镇政府应当对唐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解析: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通常会被推定为公司具备清算条件;而清算责任主体负有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职责,如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或材料,则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若清算责任主体认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公司或债权人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清算责任主体应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系基于其他原因所致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结语
新《公司法》开始实施后,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和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直接负责法人的运营,董事基于股东的信任取得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力,了解法人运行状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具有职权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产的流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其及时进行清算,也是对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的有利保护。
律师建议: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不仅应及时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或依法申请破产清算,且董事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做好履行董事职责工作的留痕,防范董事身份潜在的或因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