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企业与劳动者应当慎重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通常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业务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它用人单位任职。 可见,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希望通过限制特定劳动者的就业途径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一般限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但实践中许多企业经常不分员工和岗位类别 ,与全休员工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或另行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因并不是所有岗位均适用竞业限制,因此企业的这种不加区分的做法经常导致企业招致无谓的争讼、支付不必要的开支。
根据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3〕4号) 规定 ,即使劳动者不是核心人员且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公司并未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只要存在此类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该劳动者均有权要求企业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综上,企业欲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建议应根据岗位情况进行约定,而不能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文本上与全体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且如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需要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企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再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