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26
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向律师提出过疑问:“为什么我手里有借条,法院还不判决对方还钱呢?”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转载了人民法院报的一则案例分析,比较贴切地解答了这个问题。
从四川中院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说起:2011年11月何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某以24.6万元购买王某一处房屋。合同约定何某应于当月24日给付定金6000元,次日给付购房款9.4万元,2012年3月25日给付购房款14.6万元。合同签订后,前两笔定金6000元及购房款9.4万元的支付情况双方无异议。最后一笔应付购房款14.6万元,何某于2012年3月24日支付4.6万,王某在何某书写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后就购房款差额1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诉讼中,何某主张在2011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前两笔款的同时,还另行给付了10万元现金,并提供了王某签字的收据为证;同时2012年3月24日的4.6万元收条上,也有“房款已付清”的字样。
最终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对何某“另附10万元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收条、收据、借条等纠纷中,需要法官针对具体案情、证据,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等进行综合判断评定。该案庭审中,何某除新提供的收条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对另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加以佐证,其陈述的事实也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其主张另付10万元现金与合同约定付款节奏不符;其次,购房者提前五个月支付10万元现金、几乎付清大部分房款不合常理;再次,庭审中何某对10万元现金支付的陈述前后不一,漏洞明显。相反,出卖人王某在两次收款后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合乎常理,符合交易习惯及双方合同约定。
所以需要提示大家,若通过交易背景情况及惯例、常识判断,收条、借条等的开具有违常理,且没有其它证据(尤其是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佐证时,法院可能会否定相关收条、借条等的证明效力。
*部分内容摘自人民法院文章“购房者10万现金收据未被采信”
*链接:辽宁省高院《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220号)》第21条中,比较明确地指出:当事人以借条起诉时,还应当说明借款形成情况,并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况;当事人以还款承诺、欠条等起诉时,如对方可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理性的,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依据还款承诺和欠条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