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8
引言
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时,如转让的股权本身存在瑕疵,那么,瑕疵股权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呢?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又应如何划分?
规则详解
出资瑕疵不影响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且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始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的,不影响其取得股东资格,且不影响其转让股权。
案情简介:
1993年,A公司、B公司、C公司合作成立目标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人民币,但是,三家公司均未实际出资。目标公司成立后,先后发生两次股权转让:
第一次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的股东所占股权情况:D公司50%,C公司40%,E公司10%,股权转让协议未备案,未在工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二次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的股东所占股权情况:F公司60%,G公司40%,股权转让协议未备案,未在工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1999年,目标公司在一起票据纠纷中被法院判决应向原告某银行给付24万元。但是,目标公司本身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并在2000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某银行在多次向目标公司股东要求给付相应款项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目标公司的新老股东清偿该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被告F公司与被告G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对被告F公司与被告G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部分向原告某银行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瑕疵股权转让后相关责任的承担。
以上两个问题紧密联系,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判断是认定股权转让后相关责任的基础。那么,本案中两次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到底如何呢?下面就此问题做出回答与解释。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除非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否则,即使股权有瑕疵,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本案不存在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消极影响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因素。若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是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且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不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出让股东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此合同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只有在前述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譬如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国有民商事主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之规定,此时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力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本案中的出资瑕疵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投资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因此而归于无效,理由如下:
1、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款规定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所以,股权瑕疵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
2、若以出资瑕疵为判断股东资格的理由,会有损公示效力。
被载入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往往被认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是公司外部的民商事主体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现行立法对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未作明确规定的背景下,主张出资瑕疵就应径直否定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有违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背景下,若未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瑕疵出资股权仍有权向外出让其持有的股权,因而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消极影响。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确定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后,结合本案系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自愿受让的情况,我们对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作出如下认定:
1、瑕疵股权出让人的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A、B、C作为目标公司的发起人,没有按照章程履行其出资义务,需要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2、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
本案中受让股东始终没有提出其不知股权瑕疵的存在,应当推定为明知。因此本案中债权发生时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即被告F公司、G公司均需要基于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责任范围和清偿顺序
依据《合同法》解释三,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体而言:
(1)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应当为其债务承担第一性的清偿责任,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补充清偿的金额限于出资不足的范围(本案中瑕疵出资的额度远远大于案涉债务的金额,公司无资产,因此股东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案涉债务的全部金额);
(3)在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其责任关系为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与一般的涉及瑕疵股权的案件也有所不同,即事实上目标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换言之,目标公司没有任何资本,不具备法人人格,因此存在《公司法》第20条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按照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而,本案中的受让股东F公司和G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有两个:
一是作为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
二是作为滥用公司人格的控制股东承担责任。
法院正是考虑到第二种责任基础的存在,因此判决由受让股东承担第一性清偿责任,而由出让股东承担相对于受让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存在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情形,则受让股东与出让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先后之分。
小结
综上可知,无论是投资人出资不到位,或是未做股权变更登记,单纯的股权瑕疵问题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而能够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只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