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4
一、我国刑法有关贿赂犯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历史演进
1、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问世时,受贿、行贿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两罪名设于同一条款,即第一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将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另设立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此表明立法者认为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故分别设定不同定罪量刑标准。而且,条文中未对受贿数额做出具体规定,而是以“收受贿赂”、“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方式进行表述。
2、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刑法(下称“97刑法”),相较于1979年刑法,新设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将贪污罪和受贿罪同置于该章节,并根据贿赂犯罪主体、对象的不同,将贿赂犯罪罪名细化为受贿罪(第385、388条)、行贿罪(第389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同时,明确规定受贿罪适用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两罪的起刑点金额均为5000元。量刑标准体现“数额+情节”之特点。
3、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并采用原则性描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而不再规定明确的定罪量刑数额。
4、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正案九”),删去了对受贿(行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全面采用原则性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及其相应的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保留适用死刑。
作出上述修改的理由是:“从实践的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较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1]
另外,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增加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即“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作用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97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规定修改为原则性的描述后,急需配套司法文件对入罪、量刑的数额予以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各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给出了具体的数额。故,司法解释与修正案九联合起来,形成了我国贿赂犯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完整体系。
三、现行法律对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笔者本次仅就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主体或者对象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贿赂犯罪罪名进行介绍和分析如下:
(一)定罪标准
定罪标准是确定刑法惩罚范围问题。97刑法将受贿罪的定罪标准确定在五千元,此种比较僵化的规定,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因受贿五千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现已几乎不见。实践中,受贿金额超过百万甚至千万的案件都属常态,提高定罪标准是大势所趋。司法解释将起刑点确定在3万元,从表面上看对97刑法确定的金额有很大提高,但因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贿赂行为设定了一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入罪标准,使其在本质上没有缩小贿赂犯罪的惩治范围。
对此番调整,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认为,五千到三万,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2]
(二)量刑标准
量刑数额是指提升法定刑的情节,也就是条文中所谓“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清晰刑罚层次、合理刑罚配置的作用。若不能合理设定量刑标准,将产生消极影响。如97刑法关于贿赂犯罪争议最大之处,在于受贿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使得受贿十多万元与受贿百余万元,甚至上千万元在量刑上并无实质区别,导致刑罚上的不平衡和不合理。
司法解释将数额巨大调整为二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调整为三百万元,分别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同时配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弹性规定,对数额较大与巨大之间、巨大与特别巨大之间的特定行为设定加重刑罚。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打击力度可谓“严而不厉”。即没有将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而是更多地考虑弹性情节,使得法网更为紧密;同时又根据贪污、受贿罪的实际规模、样态,确立了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标准。因此可以说,司法解释有关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充分反映了我国“从严治吏”而非“从重治吏”的刑法理念。[3]
(三)贿赂犯罪定罪量刑
1、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修正案九将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修改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即数额较大+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其拓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结合司法解释之规定,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为3万元以上和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万元以上和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00万元以上的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均并处财产刑。
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有受贿犯罪必有行贿行为。但实践中,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明显少于受贿犯罪。因为,行贿受贿行为通常极为隐秘、缺少旁证,导致取证工作存在较大难度;所以,办案机关通常采取对行贿人采取从轻、减轻政策以获得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此则导致大量的行贿人只要交代了行贿事实,就得到宽大处理甚至免除刑罚。如今,司法机关逐渐意识到,对行贿犯罪处罚过轻的情况,更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在保持行贿犯罪三档刑罚不变的前提下,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再增设罚金刑,从经济上惩戒行贿人,并严格了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条件,仅对于重大立功表现等几种情况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司法解释将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量刑起点拉齐,均设定在3万元,之后两档加重刑罚分别设置了100万元、500万元以上数额,并附加弹性情节标准,体现对行贿受贿行为并重打击、从源头上有效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则。对于犯罪主体为单位的行贿犯罪,则在97刑法的基础上亦增设了罚金刑的规定。
修正案九增设了贿赂犯罪罚金刑的原因在于,贪贿犯罪本质上是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犯罪,修改前的刑法虽然注重对贪贿犯罪的打击,但忽略了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在预防和惩治贪贿犯罪方面的特殊作用。基于贪贿犯罪的特点考量,从我国惩处贪贿犯罪的实践出发,《刑法修正案(九)》在十余个条款中增加了并处罚金的内容。罚金刑的增加适用,可以切中贪贿犯罪人的痛处,其对于有效遏制贪欲滋生,减少贪贿犯罪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将贪贿犯罪的刑罚设置从交叉刑模式向衔接式转变,从单一、确定的法定刑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转变,无疑使得贪贿犯罪的处罚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也为司法人员适用法律提供了方便。[4]
2、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
刑法对单位贿赂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在于作为独立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单位对刑法所保护的职务权力公正性法益的现实损害。然而,如何全面规制单位贿赂行为仍存在立法理念上的重要差异。在积极治理主义看来,贿赂犯罪的发生是特定公共权力组织体内部权力运行与监督不均衡的突出表现,单独的权力者如果受到来自权力组织体的有效监督,是能够有效避免贿赂犯罪发生的。鉴于此,有必要将权力结构个体责任原理调整为权力组织结构原理,实现贿赂犯罪立法防卫基点由行为环节向监管环节的转型。根据权力结构组织体理论,行为监管者应当承担对权力组织体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责任,怠于行使这一责任者必须承担刑事责任。[5]但本次修正案并没有吸纳此类呼声对单位受贿的立法体系进行调整;同样,在对单位行贿罪方面亦建树寥寥,仅是在单位行贿罪中增设了罚金刑。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立法机关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考虑到当时利用影响力受贿是一种新型犯罪,对该罪的认识还需要一个过程,实践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还有不同认识,故当时未立即对利用影响力的行贿行为做出规定。但基于贿赂类犯罪此类都是对合犯,追究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是迟早之事,此次修正案九已弥补了这一立法不足。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设于第三百九十条之一,条文第一款列举了行贿的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密切的人、理智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等;在刑罚方面设定了三个档次: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对犯罪主体范围和罪责予以明确,即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该行贿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利用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两种犯罪,由于受贿人非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利用(或被企图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相对于受贿罪、行贿罪直接的权钱交易而言,其实际危害要轻一些。但是,考虑到刑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利用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已经设置了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刑,而且这类行为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存在明显不同,《解释》第10条规定,该两个罪名与行贿罪、受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考虑到该二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在主体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解释》对受贿罪、行贿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不能完全适用,如受贿罪中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情节等,故规定“参照”而非“按照”受贿罪、行贿罪的标准执行。[6]
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张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