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观点丨在先民事判决和在后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同的法律后果

2017-08-17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在民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状况,从而出现不一致的民刑判决。其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证据制度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上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总体来看,刑事判决的效力要高于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对刑事判决不产生影响;反过来说,刑事判决的内容对民事判决却有决定性的影响。从举证责任上看,刑事诉讼由控方负举证责任(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为公诉案件,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的主体存在根本差别。从证明标准上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证据优势”,显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要高,这也是由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性质决定的。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在刑事判决中作为定案的根据,应根据刑事证明标准予以重新认定。因此,在民刑判决对同一法律事实做出不同认定时,应以刑事判决为准。

  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才发现当事人有犯罪嫌疑进而展开追诉的,由于刑事判决并不以在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时,可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使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结果相协调。

  附相关判例:

  判例一:[1]

  2008629日,李绍国将69800元汇入杨绍洪的账户。后李绍国要求杨绍洪返还该款,杨绍洪于200873日将19000元汇入李绍国的银行账户,余款50800元未予归还。李绍国遂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50800元并赔偿资金占有损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绍国误将69800元汇入杨绍洪账户,杨绍洪构成不当得利,遂于200963日判决杨绍洪返还李绍国50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01064日,杨绍洪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105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沙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3月至12月期间,杨绍洪组织传销活动,发展李绍国等人为下线人员。李绍国被骗,并于2008629日将69800元汇入杨绍洪账户。杨绍洪按其传销活动规定返利,并于200873日将19000元汇入李绍国的银行账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杨绍洪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责令退赔李绍国经济损失50800元。杨绍国已经在该刑事判决后退还了李绍国5080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杨绍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骗李绍国投资,杨绍洪收取的投资款系刑事犯罪所得赃款,已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退赔,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不当得利。李绍国按民事债权请求杨绍洪返还款项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刑事判决改变了本案原审民事判决的性质,应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遂于20113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驳回李绍国的诉讼请求。

  判例二:[2]

  201011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轿车回家途中与被害人关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关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关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指使黄某(另案处理)现场顶替肇事责任,为其作伪证。此后,被害人关某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定,由于被告人颜某找人顶替,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对颜某做酒精测试,故而由颜某承担证据灭失的责任,认定颜某系酒后驾驶,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了刑事诉讼。

  由于民事诉讼实行明显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故法院通过证明妨碍制度所做的事实推定尽管作为一种假设,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和不周延性,但仍然可以作为案件事实来认定。而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较之民事诉讼更为严格,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程度,故推定在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上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将民事判决中认定的酒后驾驶直接作为犯罪事实引用是不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