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观点丨集资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18-02-28

  一、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 

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常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募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集资诈骗主观方面要求必须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该故意必须依据行为来认定,但只有在依据客观行为推定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这种推定才是可取、可行的。故不能仅从无法返还的结果来认定,还需从导致无法返还的直接原因来分析。

二、“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历史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经历了漫长的实践积累和探索。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就明确,“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标准——“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因条文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掌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第2款在此就“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做出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2款第(3)、(4)、(5)、(6)项对于非法占有的性质认定更加侧重于客观认定,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此种情况下行为的性质定位是显而易见的,本文不再赘述。现就(1)、(2)项规定的认定条件阐述如下:

1、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认定

这里所指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对集资群众公开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个人随意支配集资款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筹集资金的规模,应理解是实际到账的集资款总额,而不是案发时行为人用后期集资款归还前期集资款本息后剩余的集资款总额。另,实践中常见的“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确实可以初步断定最终不具有归还能力,但其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支付本息,而是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适用本项规定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认定

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解释》强调“肆意”二字的本意所在。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对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等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现实中,行为人挥霍集资款的形式多种多样,如买房买车、吃喝玩乐高消费等。除此之外,为集资支付给资金掮客的高返点、大手笔地随意投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随意外借他人导致集资款不能追回,均应认定为肆意挥霍集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