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观点丨未经工商登记的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效力探析

2019-02-13

【导语】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规定了关于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信息及权利义务、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制度、解散和清算等公司内部治理的各项内容,是公司组织架构和管理运行的纲领文件,其对于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十余项公司章程可自行约定的事项,但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诸多地方工商局却并不被认可,仍要求公司只能以工商局统一制定的公司章程文本进行备案登记,否则不予办理,公司章程个性化在工商登记范畴下成为一纸空文?以下两则案例为未经工商登记的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内部效力提供了认定参考。

 

【案例】

 

《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相关案情:

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宏瑞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博尔晟公司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双河电站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32%,自然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各出资1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14%。

2007年4月26日,宏瑞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云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2008年6月,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年1月3日,万家裕、张正云、张光华、唐振云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家裕510万元,占53%;唐振云、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云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

 

法院认为:

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

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俞苗根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华和平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相关案情:

2010年3月,云帆公司部分股东俞苗根、华和平、李某某共同签订了“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协议(此协议为2010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同意梁大力出资300万元入股云帆公司51%的股权,资金分两批进入,第一期资金入股200万元,另外100万元在一年内到位;同意沈某某出资17万元占公司5.39%的股权;以上两位股东增资入股后,原股东俞苗根的股权变更为占公司股权26.166%,李某某的股权变更为10.9025%,华和平的股权变更为4.361%,范乙的股权变更为2.1805%;各股东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为405万元。

2010年4月25日,俞苗根、华和平、范甲、李某某、郑某、梁大力召开云帆公司股东会,并共同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为: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意梁大力、郑某出资加入公司成为新股东;经公司原股东和新加入股东协商认定现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分别为:俞苗根出资48万元,占公司股权26.166%;梁大力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权51%;李某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权10.9025%;郑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权5.39%;华和平出资12万元,占公司股权4.361%;范甲出资8万元,占公司股权2.1805%等。

2010年5月14日,南京天宁会计师事务所对云帆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进行了审验,并出具苏天验(2010)J-053号验资报告,报告说明:根据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注册资本为408万元,原注册资本8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20万元,由股东梁大力、郑某分期于2011年5月9日缴足,本次为第一期增资150万元,由梁大力和郑某认缴,变更后注册资本408万元,实收资本238万元;截止2010年5月14日,云帆公司收到新增注册资本150万元,分别由梁大力出资130万元,郑某出资20万元。

2010年5月18日,云帆公司依据上述股东决议、验资报告等文件申请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经核准变更后的云帆公司注册资本408万元,实收资本238万元,分别由俞苗根出资48万元;梁大力认缴300万元,实际出资130万元;李某某出资20万元;郑某出资20万元;华和平出资12万元;范甲出资8万元。工商备案的云帆公司章程记载:俞苗根、梁大力、李某某、郑某、华和平、范甲各出资48万元、30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万元、8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1.77%、73.53%、4.9%、4.9%、2.94%、1.96%;公司设立时缴付2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8.33%,梁大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4个月内缴付170万元;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0年5月20日,俞苗根、华和平、李某某(李权益代)、梁大力签订了云帆公司股东会议协议书,约定:公司股东依据以下文件所决议之股权比例执行股东权力,非依出资比例:(1)2010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的补充协议;(2)2010年4月25日云帆公司章程;因南京市工商局只接受其制定的公司章程用于备案,其部分内容(例如:股权比例)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同,于此共同声明公司章程以2010年4月5日股东签署的云帆公司章程为准;梁大力投入的资金需于2011年5月9日前全部到位等。

 

法院认为:

本案中,经工商备案的2010年4月25日公司章程载明“梁大力出资比例为73.53%”、“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经各股东签名确认的2010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俞苗根提供的2010年4月5日公司章程却载明“梁大力出资货币300万元,占公司股权51%”。

虽然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之间以及两个版本的公司章程之间出现部分内容不一致,但结合俞苗根、梁大力等股东于2010年5月20日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如“股东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力,而非依出资比例”,“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部分内容(例如:股权比例)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同,于此共同声明公司章程以2010年4月5日股东签署的云帆公司章程为准”等,可以确认,关于梁大力出资300万元、按股权比例51%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应是云帆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梁大力的股权比例及表决权的依据。

 

【评析】

上述两案例中,股东之间就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均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院在判断其效力时分为股东内部效力及公司对外效力。

对于内部效力,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属公司股东之间的合同性质,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股东内部有效,应以该章程修正案作为股东行权依据,工商登记并非章程修正案的生效要件。

对于外部效力,因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必须登记的法定文件,具有公示效力,该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对该登记章程具有信赖利益,不得以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或章程修正案来对抗第三人。

但须注意的是,以上最高院的判例中强调,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与案涉公司设立后的章程修正案不同,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仍应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