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3-12
一、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主要区别
(一)适用法律规定不同
1.强制清算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2.破产清算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
(二)启动前提不同
1.强制清算是在公司出现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营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司法解散等事由后,公司不能自主地、及时地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时,由法院受理债权人或股东强制清算申请后依法启动的。
2.破产清算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时,由法院受理公司或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后依法启动的。
(三)债权人参与程度不同
1.强制清算多为“资能抵债”,债权人利益可以得到全额保护,因此在该程序中并未设置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等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债权人参与程度有限。
2.破产清算多为“资不抵债”,债权人将无法得到全面清偿,因此在该程序中设置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和重要的权力机关,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监督管理人、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重要权力。
(四)申请撤回权限不同
1.强制清算程序中,在法院受理清算申请前,申请人可撤回;在法院受理之后,在剩余财产分配前,如因营业期限届满解散或者决议自愿解散的,申请人可以修改章程或决议继续存续为由撤回申请,如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或法院判决解散的,申请人可以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解散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为由撤回申请。
2.破产清算程序中,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撤回;法院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能否撤回则由法院裁定;破产宣告后,申请人则不能撤回申请。
(五)债权申报期限及逾期申报救济结果不同
1.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债权人与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人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范围内平等受偿,但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时,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2.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权申报期限由法院确定,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不论其是否存在重大过错,逾期申报债权人只能在尚未分配的财产范围内得到清偿。
(六)解除保全措施及执行中止效力不同
1.强制清算程序不影响执行与保全措施,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不产生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效力及中止对被申请人财产执行的效力。
2.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开始执行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进行。
二、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清算程序的衔接
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转化时,涉及法律适用、清算机构、清算费用、清算工作等诸多方面的衔接,其中包括:
(一)程序衔接
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与债权人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如果该债务清偿方案经债权人同意及人民法院认可且履行完毕后,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但如果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被申请人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二)清算组与管理人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第22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取代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及《纪要》第34条规定,若原清算组系由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的或者参加的,人民法院可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或个人作为破产管理人成员,除非该中介机构或个人存在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成员的情形。
(三)清算费用衔接
根据《纪要》第34条规定,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由原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的,其在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公司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四)债权申报及确认工作衔接
鉴于强制清算程序中附利息债权的利息并不停止计息,债权人所申报的附利息债权数额在强制清算期间仍会增加,在破产程序中附利息债权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且破产程序中对于确认债权的法律程序和标准远较强制清算程序更为严格。因此,两种程序转化后,管理人对原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作出的债权确认结果不应直接予以认可,而应当在原清算组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重新提交债权申报表,重新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法院依法裁定确认,但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已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无须重复提交,仅对破产程序中发生变化的部分补充提交证明材料即可。
(五)审计及评估等机构工作衔接
鉴于清算组和管理人聘请审计及评估机构的目的均是为清算组和管理人进行财产管理、处置等工作提供参考依据,所以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原则上可以使用原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但也存在两种程序对报告基准日、审计或评估方法要求不同的情况,届时管理人可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使用原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或者重新聘请审计和评估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六)已完成的合同清理及处置工作衔接
根据《纪要》第35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因此,在管理人依法对原清算组的清理和处置结果进行核查,确认不存在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原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已经完成的合同清理及处置工作,管理人应予以认可。
(七)已完成的资产处置工作衔接
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后,如原清算组已制定资产变价方案,但尚未对资产进行处置,经管理人核查该方案符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管理人可使用该方案,并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如原清算组已按资产变价方案处置了部分或全部资产,经管理人核查资产变价方案符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外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且原清算组资产处置工作不存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行为的,管理人应当对原清算组已完成的资产处置工作予以认可。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但在特定条件下,强制清算可转化为破产清算,转化过程中涉及复杂的衔接工作,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本文仅对若干实务问题进行简要概述,这一领域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也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