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观点丨勘察费、设计费都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吗?

2019-04-01

勘察费、设计费能否按照《合同法》286条主张优先受偿素有争议,而此次《司法解释二》仅将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价款纳入到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直接否定了全部勘察费、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的基础,值得讨论。本文结合《理解与适用》观点分析,与大家探讨。

一、勘察费、设计费是否能优先受偿的争议产生背景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首次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下称“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该条中的“建设工程的价款”的范围实务中产生诸多争议,其中一个主要争议是勘察费、设计费等是否可以作为建设工程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含设计费和勘查费的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勘察费、设计费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一个环节,《合同法》269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出于对勘察、设计人员利益的对等保护,也应当将勘察费、设计费纳入到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问题,因勘察、设计人员并非农民工,因此勘察费、设计费不应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

《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印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文件,并对于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实践操作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与明确,但前述文件并未能解决勘察费、设计费能否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最终,在刚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得出结论,仅有承包人依据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获得的工程款,包含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

二、各地高院、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观点

实务中,勘察设计人主张勘察费、设计费优先受偿的情况数不胜数,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已经成为了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多地法院对于该问题均做出了指导性的意见,且观点各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有偿权的,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1.主体方面一般限于与工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

2013)舟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勘察合同所指向的成果并没有将财力、人力、物力物化为具体的建筑物,因此,不享有将他人承建建筑物的拍卖所得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2)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包括勘察设计费、建安费、设备费等费用,而黑龙江省高院在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时并未将勘察设计费从固定价款中扣除。

结合以上指导意见以及实务中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出,对勘察费、设计费能否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的主流意见是持有否定观点,但仍有支持勘察费、设计费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情况。

三、《司法解释二》中首次对该问题进行回应,一定程度上平息了争议。

《司法解释二》第17条将《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条件限制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条规定也明确了依据勘察、设计合同主张勘察费、设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基础。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也详细解释了勘察费、设计费不包含在优先受产权的范围内的原因。

优先受偿权本身系对公平原则、债权平等的一种突破,因此在适用优先受偿权时更应当严格限制适用条件,不能任意允许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各种价款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发包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产生的勘察、设计费不能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是从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承包人的救济途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等方面综合考量后得出的结论。

(一)从立法目的出发,勘察费、设计费不应当纳入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弱势群体,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在施工合同款项无法按进度支付的情况下,农民工工资无法得到保障,不仅会激化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的矛盾,更会造成农民工不断陷入讨薪难问题的窘境,基于这一考虑设立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而勘察、设计工作主要由专业人员完成,且勘察、设计款项相较于施工合同价款金额较小,即便在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也不会造成勘察、设计人与建设单位剑拔弩张的情况,因此虽然《合同法》第286条没有明确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排除勘察费、设计费,但从立法者立法的态度中也可以看出勘察费、设计费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从救济途径的选择出发,勘察费、设计费不应当纳入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勘察、设计工作成果的提交主要以勘察报告、设计报告的形式进行,而勘察、设计工作也可以通过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对勘察、设计人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进行保障,如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工程价款后再提供勘察、设计报告。而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进行五方报验不以施工单位提供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为前提条件,因此施工单位无法像勘察、设计单位一样通过不交付报告等文件的方式索要工程款。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权的出发点是权利救济困难甚至无法实现,故勘察费、设计费可以通过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外的救济途径实现,不应当纳入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三)从权利主张时间来看,勘察费、设计费也不应当纳入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款项之日。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通过折价、拍卖在建工程,而勘察、设计工作属于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一般在勘察设计成果提交前或者提交同时就应当完成全部工程价款的支付,而此时不但可能距离工程建成还有很长时间,甚至有可能据工程开工也有很长时间。工程的施工工期短则一年,多则五六年,如勘察费、设计费也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则工程部分完工或全部完工达到可以折价、拍卖时,勘察费、设计费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也早已经过,因此从此方面考虑,勘察费、设计费也不应当纳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四、勘察费、设计费可以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情形。

《司法解释二》第17条虽然规定只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能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该规定也未完全限制勘察费、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总承包人负责勘察、设计与施工的全部工作(即EPC工程总承包模式),并且,发包人与总承包人通常也会约定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勘察、设计、施工款项,或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中也无法准确区分哪部分为勘察费、设计费,哪部分为施工工程款。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勘察费、设计费应当纳入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综上,我们认为,在发包人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订立勘察、设计合同的情况下,勘察费、设计费不应当纳入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包含勘察、设计工作且勘察、设计费与施工价款统一结算的情况下,勘察、设计费应当纳入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