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15
前言
为了及时全面地了解大连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动态与特征,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我们借助Alpha案例库进行数据样态分析、争议焦点归纳和裁判观点提炼,形成本报告。
数据来源
案例来源:Alpha数据库
检索日期:2019年1月28日
裁判时间: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院层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数量:217件
数据统计分析
根据搜集整理的相关案例情况,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共217篇。以2017年度、2018年度分别呈现,具体如下:
一、案由分布:
依图所示,2017年至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当前的案由分布由多至少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占比为16%)、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占比为5%)、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占比为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占比为2%);其余为其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占比为74%)。
二、裁判结果
2017年度: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知,维持一审原判的有22件,占比为33.85%;改判的有14件,占比为21.54%;发回重审的6件,占比为9.23%;撤回上诉的4件,占比为6.15%;其他的有19件,占比为29.23%。
2018年度: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知,撤回上诉的有46件,占比为46%;维持原判的有29件,占比为29%;发回重审的有19件;改判的有3件,占比为3%;其他的有3件,占比为3%。
三、高频法条分析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具体如下:
(一)高频实体法相关法条
(二)高频程序法相关法条
根据如上高频法条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常见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管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等。
裁判观点梳理
一、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1.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及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10137号、(2018)辽02民终10140号、(2018)辽02民终10172号、(2018)辽02民终10169号、(2018)辽02民终10165号、(2018)辽02民终10167号、(2018)辽02民终10157号、(2017)辽02民终10163号、(2018)辽02民终3227号、(2018)辽02民终1224号
法院观点:根据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次,即使案涉承包土地涉及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也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所有权、使用权纠纷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及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直接驳回村委会的起诉欠妥。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相关纠纷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9842号、(2018)辽02民终5775号、(2018)辽02民终1419号
法院观点: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涉及案例:(2017)辽02民终6567号
法院观点:案涉土地流转合同项下的土地流转价款即是案涉土地已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本案实际为就土地征地补偿标准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
4.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属于村委会的工作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6332号
法院观点:案涉韭菜房村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是通过村民代表讨论后,签字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属于村委会的工作职责范围。而韭菜房村委会在组织村民代表讨论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问题,是通过讨论表决的议事方式,符合该《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裁定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管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由案涉承包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辖终206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案涉承包土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承包主体的认定
1.当事人双方对实际承包人存在争议的,可根据承包金、农业税的交付主体确定实际承包人。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4999号
法院观点:案涉三份承包合同中作为承包方的乙方名称分别表述为“组、队、厂”、“果树负责人宋锡盘”和“三里桥果树队宋锡盘”,落款“乙方代表”处均由宋锡盘个人签名。旅顺水师营街道小南居民委三里桥居民组主张宋锡盘系代表果树组签订的上述三份承包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果树组的成立时间、人员构成等存续状况,并在庭审中自述果树组是1984年之前成立的集体组织,在1999年及2002年签订承包合同时即已不复存在,实际承包者是宋锡盘个人。宋锡盘亦认可其为承包合同的主体。同时,结合历年来承包金、农业税均由宋锡盘个人缴纳的合同履行情况,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为宋锡盘个人,而非居民组主张的果树组。
2.荒山可以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2903号
法院观点:因案涉土地系荒山性质,法律并未禁止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故程绍辉通过合法拍卖程序竞买成交,已支付了全部拍卖款、佣金及评估费,即视为付清了案涉山林地的使用权的对价,偿清了连丰村委会所欠大魏家支行的债务。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1.次承包人为非经济组织成员,不影响合同效力。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9818号
法院观点:如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合法地将案涉土地发包给李书国,则李书国有权将案涉地块转包给野庆海,并不需要经过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故野庆海是否为本经济组织成员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
2.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土地的,不需经发包方同意,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6550号、(2018)辽02民终5407号、(2018)辽02民终234号
法院观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土地的,不需经发包方同意,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村委会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3.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属于合同无效。
涉及案例:(2017)辽02民终7479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将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效力规范形式。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案涉补充协议未经民主议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4.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先后承包给不同主体并分别签订协议,先签署协议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4673号
法院观点:王国正与矿洞山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国正依据该承包合同,对案涉5亩荒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矿洞山村委会在与王国正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后,又与舒曼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包括案涉5亩土地在内的约80亩荒地承包给舒曼公司。虽然矿洞山村委会将案涉5亩土地先后承包给不同主体,但该协议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该《协议书》无效的法定理由。
5.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合同无效。
涉及案例:(2016)辽02民终7621号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合同无效。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
1.一方已通过合法程序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他方不得再对该土地享有权利,村委会不得将其作为集体土地对外发包。
涉及案例:(2015)大民三终字第00656号
法院观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定程序被撤销前,中国人民解放军大连陆军学院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青山村委会将他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作为自己享有所有权的集体土地,向刘振国发包用于农业生产,既缺乏必要的权属依据,也违反我国法律对于土地保护和利用的相关规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律效力。青山村委会的发包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理应返还承包金,同时负担因合同无效给刘振国造成的损失。
2.在没有土地权属证书和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台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重要依据。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6120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土地台账是详细记载村民土地情况的原始记录凭证,每块土地的等级、坐落、四至、长宽、面积等都应该在土地台账上有详细记载,在没有土地权属证书和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台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案涉争议菜地没有土地证和书面承包合同,仅有台账对菜地流转情况进行了记载。根据台账所载,原分给王树林的案涉菜地0.21亩被转出给衣振德,故原审认定衣振德是案涉菜地现在的权利人,并据此驳回王树林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应予维持。
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范围的确定
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承包人应当腾退土地,双方因承包土地具体范围不明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现场丈量予以确认。
涉及案例:(2017)辽02民终5144号、(2018)辽02民终3242号
法院观点: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承包合同,之前承包合同虽约定了承包地的亩数,但因具体四至不明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实地丈量并无不当,丈量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被上诉人对丈量面积认可,至于上诉人提出丈量面积中含有己方开荒地,因无据证明且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视为其对丈量地块的认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腾退案涉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承包土地面积争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各执一词,且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村委会台账记录为准。
涉及案例:(2017)辽02民终4661号
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迟振辉主张案涉7垄地面积不是1.77亩一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迟振辉陈述:“案涉7垄地不是1.77亩,应该是包括我承包的3垄地,10垄地一共是1.77亩。”被上诉人迟清良称:“我要的是7垄地,与具体多少亩无关。”“案涉7垄地现在由我耕种,我没有种上诉人迟振辉的3垄地。”而普兰店市星台镇初店村民委员会台帐中,名为“小六沟”的土地记载在迟振辉名下面积为1.77亩。据此,可以认定案涉7垄地的面积不是1.77亩。因上诉人迟振辉和被上诉人迟清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7垄地面积具体为多少,本案被上诉人迟清良仅要求上诉人迟振辉返还案涉7垄地,故案涉7垄地面积具体为多少,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7垄地面积为1.77亩不当。
七、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收益归属的认定
1.一方当事人约定将土地交由另一方当事人经营和管理,属于以转包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无特别约定,土地直接补贴款和占用土地补偿款仍应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取得。
涉及案例:(2017)辽02民终8140号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案涉《买卖房屋果树约书》系作为土地承包方的被上诉人父亲姜胜贵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约定。该《买卖房屋果树约书》中并无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内容,而是约定将案涉土地交由上诉人经营和管理,该约定符合以转包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父亲姜胜贵双方间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被上诉人仍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仍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承包方有权领取土地直接补贴款和占用土地补偿款均不持异议,故上诉人应将由其领取的土地直接补贴款和占用土地补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
2.同一集体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置换后的土地被占用,产生土地占用款的,应当支付给置换后的土地经营权人。
涉及案例:(2017)辽02民终7183号
法院观点:同一集体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互换给郭仕春后,该土地被占用的补偿款应由郭仕春享有。
3.土地发包人在承包期内与他人另行订立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土地承包权人对土地基于用益物权享有的权益。
涉及案例:(2017)辽02民终5723号
法院观点: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核心即在获得收益。村委会与吕文起签订的《收回口粮田补偿协议书》不能认定吕文起据此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上诉主张直至2016年吕文起仍依据该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吕文起仍基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收益,即吕文起向村委会让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项下的占有、使用权能,而仍保有部分收益的权能,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因此丧失。其次,2004年村委会与刘风藻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合同书》,因该土地之上仍存有吕文起的承包经营权,而并不当然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仅应是依照合同约定而获得的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和获得部分收益的合同权利。因此,吕文起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依约负担的容忍他人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的合同义务已于2010年终止,其自有权恢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完全状态。村委会、刘风藻、王忠胜仅凭樱桃园承包合同书、樱桃园流转协议书获得的债权权利不足以对抗吕文起的物权权利。
八、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转包期限的认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实际是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如互换合同无明确的互换时间,则互换土地的期限应当以互换土地承包权期限为限。
涉及案例:(2017)辽02民终9069号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虽然五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孙茂军、孙茂海、孙茂清对于互换土地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但即使以五上诉人主张的较晚时间计,互换也超过二十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互换土地为果园地,双方之间的互换行为实质是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上诉人栾殿义与三被上诉人孙茂军、孙茂海、孙茂清的父亲孙德顺出于方便耕种及自身需要考虑,口头达成案涉土地互换协议,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虽不存在书面土地互换协议对互换期限作以约定,但双方口头达成互换协议并实际履行后,五上诉人即丧失对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对换得的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双方互换土地的期限应以案涉互换土地承包权期限为限。
2.当《土地转包合同》期限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转包期限的,应参考《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
涉及案例:(2017)辽02民终9511号
法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经营期至承包合同期满为止”,双方对该项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签署《土地转包合同》时,关于案涉土地唯一存在的另一份合同是“潘义铎与大潘家村民委员会1997年3月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为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故应当认定《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合同期满”时间应为2010年12月31日。
九、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未将承租人种植的作物返还承租人的,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损失赔偿标准依据鉴定结论确认。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10354号、(2018)辽02民终8971号、(2018)辽02民终8939号、(2018)辽02民终9130号、(2018)辽02民终8968号、(2018)辽02民终8942号、(2018)辽02民终8935号、(2018)辽02民终8966号、(2018)辽02民终8943号
法院观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承租人在承租案涉土地后已经在上面种植树木,在土地出租协议解除后,该已经种植的树木归承租人所有,应返还给承租人,因出租人未将案涉树木返还给承租人存在过错,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树木损失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损失,并据此判令出租人赔偿损失及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2.口头租赁协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的,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如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自对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视为完成告知义务。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9845号、(2018)辽02民终5719号、(2018)辽02民终5670号、(2018)辽02民终4665号、(2018)辽02民终3642号
法院观点:案涉土地出租合同中就租赁期限并未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出租人对有效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出租人享有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成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解除权人尚需作出解除的行为(发出口头或书面的解除通知),自解除的通知到达邵伟波时,合同才被解除。最后,依法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表达了作为解除权人的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通知义务自作为相对方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已告完成,案涉土地出租合同自起诉状签收之日起解除。
3.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土地的,但应给承租人充分且合理的时间。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9845号
法院观点:作为实际权利人的上诉人虽然有权随时解除案涉土地出租合同,有权要求实际占用系争土地的被上诉人返还该块土地,但是必须要给对方充分且合理的时间来进行妥善处置。同时考虑被上诉人在系争土地上种植樱桃树,其是属于具有特定生长周期和成材属性的经济林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的规定,在返还系争土地时,应为樱桃树移栽预留合理期限,酌情确定所租土地的归还时间,以此遵循林木生长规律和保证被上诉人经济利益,进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各自利益。
4.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可以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作为赔偿标准,且赔偿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6748号
法院观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0.53亩地达成了解除租赁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向上诉人返还案涉0.53亩土地。但由于被上诉人已将案涉0.53亩土地置换给了原审第三人,无法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0.53亩土地租赁费作为赔偿有法律依据,租赁费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流转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700元标准执行,自2015年初至2018年末的租赁费应为1,484元(0.53亩*700元/年/亩*4年)。
5.发包人在承包期满后收回土地的,不受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及合同法中法定解除条件的限制。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4999号
法院观点:居民组系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非在承包期内收回土地,不受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及合同法中法定解除条件的限制。
6.承包人承包土地后以土地不适合种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3536号
法院观点:关于大农公司诉称案涉土地不适合种苗的培植,该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应该对该公司所需的土地条件充分予以了解,案涉土地情况在签订合同前也是可以看得到的,现该公司以案涉土地不适合种植种苗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
7.发包人以承包价过低、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如承包价经村民代表大会投票决定,程序合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5407号
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以承包价过低、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能否成立一节,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包案涉土地的价格业经村民代表大会投票决定,程序合规,双方自愿,且上诉人承包费的标准与其他村民承包费标准等同,并不明显过低;又因显失公平系变更、撤销合同的法定事实,而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十、如无特殊约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承包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与其类似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
涉及案例:(2018)辽02民终4999号
法院观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居民组与宋锡盘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其他承包方式,应当按照债权方式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承包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此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特征,可以参照适用与其类似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
十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履行中的其他问题
1.承包合同为双务合同,当事人以对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从给付义务的,由于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不成立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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