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大数据丨2016-2018年度大连合同诈骗罪大数据报告

2019-04-29

案例来源:alpha数据库

检索日期:2019年4月10日

裁判期间: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裁判地域:辽宁省大连市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文书数量:334件

 

一、案件数量分析

根据搜集整理的相关案例情况,2016-2018年度大连市辖区内案由为合同诈骗罪的裁判文书共334件,其中不涉及审判阶段的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等执行程序裁判文书共217件。

以下对剩余的117件裁判文书进行数量分析,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图表可见,2016-2018年度大连合同诈骗罪的非执行类裁判文书数量基本与沈阳市持平,变化趋势基本同辽宁省整体变化趋势。

 

二、程序分析

(一)审级情况分析

2016-2018年,大连市辖区内合同诈骗罪一审案件共82件(按年度数量依次为:25件、30件、27件),二审案件共34件(11件、13件、10件),再审案件1件。

从上述数据可知,合同诈骗罪一审案件仍占大多数。对比一审、二审案件数量,约六成案件一审审结,二审启动率约在四成左右。

 

(二)一审审理法院区域内部情况分析

依图所示,针对2016-2018年度82件一审案件各基层法院案件数量从多到少依次为: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金州市人民法院(并列第三)、中山区人民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列第四)。其中,甘井子区人民法院14件,沙河口区人民法院13件,庄河市人民法院及金州市人民法院各9件,四个法院的案件数量占据全部一审案件数量的55%。

 

(三)二审情况分析

1、二审启动原因:以上诉为主

据统计,2016-2018年度大连合同诈骗罪二审案件共计34件,其中以上诉方式启动为29件,以抗诉方式启动为8件(含撤回抗诉5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件,支持抗诉直接改判1件),其中既含上诉又含抗诉为3件。

2、二审审理结果:以维持原判、原裁定以及准许撤回上诉、抗诉为主

依图所示:二审包含维持原判、原裁定以及准许撤回上诉、抗诉案件在内的一审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案件共24件,占全部二审案件的七成以上。而改判的5个案件中,均为维持定罪调整量刑,即维持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犯罪部分的案件数量达29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85%。而在仅有的发回重审5个案件中,其中4个案件的被告人均委托了辩护律师。

通过研读发回重审、撤回抗诉以及二审降低刑罚量的裁判文书,发现这几类案件基本上均有律师参与辩护,与其他类案件相比,律师作用更为突出。

 

三、犯罪主体分析

(一)被告人学历情况——以初高中及以下学历为主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中,共涉及156名被告人(含原审被告人,下同),共载明了56名被告人学历,在该56名被告中,有10名被告人为小学学历,21名为初中学历,12名为高中或中专学历,8名为大专学历,5名为大学本科学历。被告人学历在各个学历阶段均有分布,主要以初高中及以下为主,占比约为77%,本科及以上学历的被告人较少。

(二)被告人职业情况——64%为无业人员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中,共涉及156名被告人,共载明了55名被告人职业情况,其中35名被告人为无业,占比64%;13名被告人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比24%;其余为公司职员、个体、农民不等。

(三)被告人前科情况——有刑事处罚记录的被告人占比约为16%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载明的156名被告人中,裁判文书载明了153名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其中25名被告人有前科,比例约16%,前科罪名类型并不固定于经济犯罪,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等均有涉及。

(四)共同犯罪情况——约85%案件为单独犯罪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中,17件案件的被告人涉嫌共同犯罪,比例约为15%。2016-2018年度大连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共同犯罪比例相对较低,单独犯罪较多。

(五)单位犯罪情况——单位犯罪情况较少

据统计,在117份裁判文书中,只有2件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他均为自然人犯罪。
 

四、公诉自诉情况

据统计,2016-2018年度大连合同诈骗罪117份裁判文书中,公诉案件为115份裁判文书,自诉案件为2份裁判文书,2份文书对应仅有的一例自诉案件,且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合同诈骗罪虽然是公诉案件,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自诉的权利。据统计,2016年-2018年度大连合同诈骗罪117份裁判文书中,只有一例自诉案件,对应一二审阶段两份裁判文书。自诉人以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自诉,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控诉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合同诈骗罪犯罪方式、诈骗数额情况

1、诈骗方式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中有100份裁判文书载明了法院认定的具体诈骗行为,其余17份裁判文书因系判决无罪、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抗诉等原因未予载明被告人具体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梳理,2016-2018年度大连合同诈骗罪中常见的诈骗方式主要如下:

1)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案件为46件(其中,以租赁名义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将租赁物抵押或变卖案件为16件)。

2)通过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案件为31件。

3)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案件为16件。

4)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案件为7件。

2、诈骗数额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中,有100份裁判文书载明了法院认定的具体诈骗数额,具体如下:

 

附:辽宁省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六、取保、自首、立功情况

1、取保候审情况——取保候审成功率约为31%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中,有36件案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占比为31%,但其中有15个案件中存在被告人先被取保候审,后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的情况。

2、自首情况——自首率约为14%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中,有16件案件被告人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占比14%。

3、立功情况——立功率约为2%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中,只有2件案件被告人被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占比2%。构成立功的具体情况1者未予说明,1者为协助抓捕同案犯。 

 

七、定罪量刑情况

1、定罪案件情况——117件案件中,108件认定构成犯罪。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中,有2件判决无罪,2件撤回起诉,5件发回重审,108件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含准许撤回上诉、抗诉的二审裁定)

2、无罪案件情况——117件案件中,2件判决被告人无罪。

据统计,2016-2018年度大连合同诈骗罪117件案件中,2件判决被告人无罪,原因均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定罪标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针对合同诈骗罪来看,被告人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比例较高,无罪判决占全部合同诈骗罪案件数量约2%,明显高于全国范围内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判决比例(约0.4%),更是十倍于大连2016-2018年度约0.2%的无罪判决比例。针对合同诈骗罪而言,无罪辩护可以切入的辩护点较多。

3、整体量刑情况——主要集中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统计,117件裁判文书中共对132名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其中,仅处以附加刑的1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45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58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7名,处无期徒刑的1名。

4、缓刑情况——缓刑率约为16%

据统计,在117件案件中19件存在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比例约为16%。

 

八、聘请律师情况及辩护意见采纳情况

(一)聘请律师情况——律师辩护率为49%

据统计,117份裁判文书中,聘请律师的案件数量为57件,占比49%。

 

(二)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及被法院采纳情况

以上57件裁判文书中,有8份裁判文书因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发回重审等原因未列明辩护意见,故针对剩余49份裁判文书中的主要辩护意见和法院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相较而言,合同诈骗罪中辩护人关于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初犯偶犯、自首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多被法院采信,是辩护人可以争取的切入点。

 

九、裁判意见精选

(一)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需证明被告人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客观方面需证明被告人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支付款项。

【案号】

一审:(2017)辽0211刑初56号;

二审:(2017)辽02刑终568号;

【审理法院】

一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 指控被告人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达到主观定罪标准。客观方面,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单位代表人高某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支付合同款。是谁亦或有无他人参与到本案中尚未查明。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不能得出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唯一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

<二审> 宣判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行为人签订、履行借款及担保合同过程中,明知其名下账户的收入应优先偿还借款,仍使用其事先隐瞒的身份证办理旧卡挂失、开通新卡,转移、藏匿新收款项后逃匿,致使担保人对行为人名下账户失去控制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

【案号】

一审:(2018)辽0203刑初31号;

二审:(2018)辽02刑终439号

【审理法院】

一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二审> 上诉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及担保协议的过程中,明知购房者汇入其账户的购房贷款应优先用于偿还其214万元借款,而在中融信大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留存其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以确保款项流向时隐瞒了其另有身份证的事实,在收到款项到账短信时,隐瞒了购房者购房贷款已汇入其银行卡的事实,通过其持有的另一张身份证进行旧卡挂失、办理新卡、开通网银,将新卡内的180万元人民币通过自己及自己控制的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多次转移,最终取现后分别藏匿,并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使中融信大连公司最终失去了对待偿款项141.5万元的控制,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上诉人(被告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中融信大连公司失去对该笔款项的控制,上诉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对财产权利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应成立犯罪既遂。

 

(三)行为人隐瞒其对交易标的不享有权利等情况,利用伪造的合同、收据等作担保,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等款项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

一审:(2018)辽0211刑初689号;

二审:(2018)辽02刑终630号;

【审理法院】

一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 被告人隐瞒其与大连信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存在约定的自动解除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并隐瞒对协议涉及的”海脉未来城二期”项目已无开发建设等权益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签署协议书,谎称将该项目土建主体工程承包给孙某,并利用假的海脉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伪造了两份购买人是被告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做担保,骗取被害人孙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

<二审> 原审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及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延伸案例】

以许诺让他人承揽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由于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03号)

行为人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其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此外,行为人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行为人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可以看出,行为人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用途从被害人处租赁物品后直接将租赁物出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

一审:(2018)辽0211刑初538号;

二审:(2018)辽02刑终510号;

【审理法院】

一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先后14次,以有工程干活需要为由,从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木材市场内的某钢模服务站出租桥板、钢管和卡扣等物品,后合计以大约92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桥板、钢管和卡扣,合计价值人民币15774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诈骗罪),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延伸案例】

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过程中,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76号)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所得款项并不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而用于个人挥霍,体现出其在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即已具备了将来非法占有他人房产的主观故意,在该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二被告人相继实施了向原房主虚构自己本人或者帮助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隐瞒其最终要以原房主的房产抵押套现的真实目的,在与多名房主签订并部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房产,再继续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应认定为原房主,抵押权人不是被害人:

1、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节点

被告人行为包括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选择卖房人,再想办法将卖房人房产转变为其自己可以支配的状态;第二个环节是用其已经可以支配的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以实现其挥霍的目的。“骗”的行为集中在第一个环节,即找好傀儡人物冒充买房人,通过房产中介找到卖房人,假装要买房,让卖房人相信确实有人想从事二手房交易直至配合被告人完成所有的产权过户手续。至此,该房产已实际处于被告人控制之下,卖房人既失去了房屋产权又面临无法拿回剩余房款的被侵害状态,至此被告人的诈骗犯罪已既遂。

2、本案抵押权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

本案中,因被告人无法归还欠款,抵押权人的债权也受到了侵害,但该种侵害源于被告人不按期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定性为民事上的违约,与刑事意义上的犯罪具有本质区别:其一,本案抵押权人不具备诈骗犯罪中的“被骗”特征;其二,本案抵押权人的损失不同于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对借款的控制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对该借款的损失。相反,在房产登记过户后,被告人即控制了原房主的房产,原房主只拿到首付款而无法再拿到剩余房款的受损状态也同时形成。

3、本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抵押权人与被告人之前有串通行为,抵押权人掏出的是与抵押房产价值相当的“真金白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善意的物权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可见,无论从民事相关制度还是刑事司法解释考虑,本案抵押权人的善意抵押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4、从司法处理的角度看,原房主与抵押权人不应同等对待

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司法机关应当从被告人处追缴赃款发还原房主,以弥补剩余房款的损失。被告人将房产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本质上相当于销赃,但由于抵押权人是善意第三人,这种“销赃”又演变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主张将阻却司法机关因追赃可能对抵押权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从实际操作层面上看,涉案房产在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后多余的价值才能作为被告人的财产用于弥补被害人损失。因此,对于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优先于司法机关的追赃。

 

结束语

限于样本案例的数量,本文的大数据分析难免有局限性,但管中窥豹,略见一斑。合同诈骗罪案件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类案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司法认定难度较大,在给予辩护律师挑战的同时,也给了辩护律师更大的辩护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