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05
诉讼时效系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可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不履行债务。在笔者代理案件中,债务人以“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而主张诉讼时效未过”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应如何理解“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尤其是大连法院对于租金和物业费纠纷是否认定为“同一债务”,确有必要探究。
一、“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立法背景
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吸收了《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五条的内容,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同一债务而言,其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故尽管因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分期债务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同一债务本身的整体性。
二、“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的法理解释及区分
(一)“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法理解释
根据债法基本理论是指该债务作为一个整体,实际上系以一个给付为标的的债务。“分期履行”是指一个给付为标的的债务,对实行此给付方法,债务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债务人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完成,而是约定分期送货或者分期还款等分期履行的方式。
首先,当事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并不足以否定债务的整体性,以一个给付标的是分期支付债务的根本特征。其次,权利人基于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及不同期的各个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并尽量维持双方的信任合作关系,通常把每一次履行行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认为其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再主张权利。最后,签订分期给付债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促进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权利人不愿或不想在其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再主张权利,系为权利行使的合理安排。
(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和定期金债权不同
中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属于普通债权分期给付,至普通债权制定有给付期间或以一债权分作数期给付者,不包括在内”,以及“定期金的给付属于继续的给付,有限制或者无限制的各个给付为其给付的内容,又有反复为之与否者,性质上其各个给付,反复为之,谓之回归的给付,如利息或工资等定期给付。”对于定期债权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义务。
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物业费、租金纠纷的裁判观点
(一)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纠纷
各地法院基本一致认为,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例如:浙江省高院在杭州科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凤泉、冯珠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7)浙民申1005号]一案中认为“科大物业公司提出本案物业费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于法不符,不能成立。”再如,广东省高院在惠州市泰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8)粤民申12390号]一案中认为“每月物业费作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定期给付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具有可分性,故不应认定为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
大连市中院在田春贺与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7)辽02民终9092号]一案中也认为“每一期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产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认定为单一债务。多期物业服务费的支付应为同类型的多笔债务,不宜认定为“同一债务”,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期费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市硚口区文化体育局、王万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7)最高法民申4265号]一案中认为“租金发生之债权原因同一,因而具有整体性。虽然各期租金债务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如果从各期租金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将会割裂全部租金的整体性。因此,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虽最高院有较为明确的观点认定租金应认定为“同一债务”,但其他地区法院观点却不尽一致。
与最高院持有相同观点的以广东省高院、浙江省高院、四川省高院为代表。例如:广东省高院的潘国洪与钟润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303号、浙江省高院的杭州余杭五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卓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浙民申2642号、四川省高院的马建华与四川鑫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川民申1426号。
与最高院持有相反观点的以天津市高院和大连市中院为代表。例如:天津市高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天津市芸菲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津民申2897号]一案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各期租金的义务对应不同的租赁期间,并非针对同一债务,租金支付应属定期给付。”再如:大连市中院在大连东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贾洪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2362号]一案中认为“租赁合同属持续性合同,案涉租金系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各期租金给付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本所代理的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大连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大连市中院同样持有反对观点,认为租金不构成“同一债务”,但是该案经辽宁省高院改判认定“该租金及租赁期限为整体约定,产生的租金债权属于一个整体债权。虽然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使得每次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国有土地租金债权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了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的。”而且,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95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再次予以确认“二审判决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就大连地区司法实践而言,如物业服务公司逾期向业主主张支付物业服务费,法院将不予支持以“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而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针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债务,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针对出租方逾期向承租人主张支付租金,虽大连法院现不认定为“同一债务”,但鉴于有最高院的生效裁定书,大连法院改变前述观点存在较大可能性。在此,笔者提示权利人如遇到义务人逾期付款,可通过发送催缴通知书等书面形式主张权利,并妥善保管好原件。如后期发生纠纷,可以诉讼时效已中断为由,主张付款权利。
参考:
1.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版。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