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25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为尽快处理赔偿事宜,降低支付成本,往往直接与劳动者签署赔偿协议。但是,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后期想要撤销是否可以?本文旨在分析阐述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以及协议如何签署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劳动者可以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获得一定金额的赔偿。但是,该条例并未否定用人单位可在工伤发生后与劳动者达成相关的赔偿协议,亦未规定赔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时无效。
《劳动法》第77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属有效。
二、工伤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构成显失公平,劳动者可申请法院撤销赔偿协议。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劳动者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关于显失公平的衡量标准,各地法院采用的标准不一。最高人民公报案例认为“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高院民事审判长劳动争议专题例会会议综述》第三条规定“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工伤保险赔偿金额75%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三、工伤赔偿协议怎么签
基于上述分析,如工伤赔偿金额显著低于法定的工伤赔偿金额,工伤赔偿协议存在被撤销的风险。为降低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签署工伤赔偿协议,建议注意以下事项:
1、建议用人单位在等到评定伤残等级后,再与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以合理确定具体赔偿金额。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尽可能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即使明确约定劳动者自愿放弃部分赔偿,也有被法院撤销的风险。
3、在赔偿协议中应当明确赔偿的款项属于劳动者享受的工伤赔偿,而非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款、精神抚慰金、补偿金等。否则不但达不到既定目的,还可能会导致重复赔偿。
同时,明确列举出工伤赔偿款项的具体项目,如包含但不限于由此次事故可能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确认)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交通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