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观点丨普通债权按照职工债权受偿顺序清偿的条件

2019-08-05

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依次为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而且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清偿比例通常较低,甚至为零,因此债务清偿顺序对于债权能否获得清偿以及清偿的比例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法院司法审判意见,对于垫付员工工资形成的普通债权,可按照职工债权受偿顺序进行清偿,但最高法院对此仅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职工债权受偿顺序的具体认定条件,缺乏统一认识。

 

一、垫付员工工资形成的债权按照职工债权受偿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二、不同情况下普通债权按照职工债权受偿的审查标准

对于垫付员工工资形成的普通债权按照职工债权受偿顺序的审查标准,最高法及各地法院鲜有相关判例。实务中,在审查普通债权能否按照职工债权受偿时存在下列情况:

1.债务人账面有资金(包括债务人账面有资金大于等于职工债权垫款金额,及债务人账面有资金小于职工债权垫款金额),只是该资金需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交纳水电费、进货款等生产经营必要支出,无法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债务人借款实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导致无法区分实际支付员工工资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自有资金。有意见认为,如在此种情况下将该借款形成的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将导致债务人选择性清偿,因为用自有资金偿还哪部分债务是由债权人自己决定的,在债务人预见到自身可能面临破产的情况下,实质上会造成债务人选择性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而且,借款进入债务人银行账户后,与债务人自有资金发生混同,无法区分实际支付职工工资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自有资金。对于债务人自有资金小于职工债权垫款金额,有人认为垫款金额超过债务人自有资金的部分借款,可按照职工债权清偿,其余部分借款应按照普通债权清偿。

2.债务人账面无资金,债务人借款拟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但借款实际用于垫付员工工资之前,账面有其他回款,导致无法区分实际支付员工工资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自有资金。

3.债务人以支付员工工资名义向多个债权人借款,但仅将部分借款实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导致无法区分哪部分借款实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笔者认为,从鼓励垫付职工债权、化解社会矛盾的立法目的出发,普通债权按照职工债权受偿的审查标准应区分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考虑:

1.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员工工资,审查标准应为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而不考虑债务人账户中是否有其他资金。具体需区分以下几种情形:(1)债务人未将借款实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2)债务人实际将借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应认定为职工债权。(3)债务人向多个债权人借款,但实际仅将部分借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应按照实际支付员工工资金额占借款总金额(以支付员工工资前到账借款金额为准)的比例认定各普通债权中可按照职工债权受偿的金额。

2.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员工工资,借款到账后,债务人实际支付了员工工资,此种情况下,需区分债务人是否有其他资金:(1)如债务人自收到借款至实际支付工资期间,债务人除借款外无其他资金,则应认定为职工债权;(2)如债务人自收到借款至实际支付工资期间,债务人除借款外还有其他资金,分为两种情况:其他资金金额超过实际支付工资金额,则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如实际支付工资金额超过其他资金金额,则超过部分相应金额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

综上,普通债权按照职工债权受偿的审查标准主要为是否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以及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因此,如为债务人垫付职工工资,建议借款协议应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并由出借人将款项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员工。